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3民初4096号
原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五爱路78号德源大厦九楼。
代表人:柏兴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飞鹏,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长生,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女,1990年6月9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江苏广兴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104国道西侧1181.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周祥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顺通公司)诉被告饶长生、***、江苏广兴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兴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飞鹏、沈芳,被告***,被告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长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三被告取得款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广兴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广兴公司向原告承建的句容市客运枢纽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经办人员分别为原告工作人员饶长生,广兴公司副总俞建兵。2013年9月2日,原告指定林金宏向广兴公司会计***汇款1万元,但被告饶长生、***、广兴公司在明知此款系原告支付的混凝土价款的情况下,不将此款计入原告已付价款中,导致原告该1万元合法财产被三被告侵吞。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辩称:其作为广兴公司的会计,确实收到原告迟延付款后自愿支付给广兴公司的利息1万元,其在收到该款后就转交给了公司,并无侵吞,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兴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迟延付款行为,经过与原告指定经办人饶长生协商,饶长生同意支付广兴公司利息损失1万元,***在收到该1万元后上交广兴公司。但事后经饶长生与广兴公司协商,广兴公司已于2013年11月6日将此款返还饶长生。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饶长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费用报销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一份、饶长生的劳动合同书两份及社会参保证明一份、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立案告知单一份、付款及开票明细一份,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饶长生的悔过书一份系饶长生单方出具,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广兴公司提交的退款凭证一份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顺通公司作为甲方(使用方),被告广兴公司作为乙方(供应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广兴公司为原告承接的句容市客运枢纽(立体停车库、客运中心、公交中心及配套用房)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进行供货,双方并对权利义务、计价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为便于合同履行,原告顺通公司指定被告饶长生作为经办人,被告广兴公司指定俞建兵作为经办人。2013年9月2日,饶长生指定案外人林金宏向广兴公司会计即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1万元,此款系由原告顺通公司出资。被告***在收到该1万元后上交广兴公司。后经广兴公司与饶长生协商,广兴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将该1万元返还至饶长生个人账户。饶长生收款后未将此款交还原告。后原告顺通公司发现该1万元损失,向被告饶长生、***、广兴公司追索无果,于2016年10月4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广兴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9月21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饶长生未经原告顺通公司同意,侵占原告支付给被告广兴公司的砼款1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被告饶长生依法应将该1万元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赔偿标准并不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广兴公司与被告饶长生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要求被告***、饶长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广兴公司聘用的会计,收取款项后如数上交公司,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权利侵害;被告广兴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将该1万元尽数返还给原告指定的合同经办人饶长生,原告对此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对被告***、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被告***、江苏广兴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510元,由被告饶长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饶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剑岚
人民陪审员 戴 琴
人民陪审员 田小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