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兴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广兴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3民初4719号
原告:***,男,1949年10月1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成,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兴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104国道西侧1181.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周祥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荣,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华阳北路国际花园****。
负责人:王定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正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广兴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成、被告广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荣、李祖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234.04元[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9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0340元、护理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57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原告***在后白集镇做工,在工作中被被告广兴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泵车碰撞致伤。现因赔偿产生纠纷,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兴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是广兴公司混凝土泵车在作业中所致的。被告公司为涉案泵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100万元,不计免赔以及扩展险,对原告所造成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本案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126.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起泵车事故中还造成了其他人的财产损失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次的伤残鉴定报告不认可,根据该报告,其中第五项分析说明中对腓总神经损害的解释,其鉴定结果与评定结果严重不符,故保险公司认为该报告存在严重的失实问题,其伤残鉴定结果以及三期结果皆不应当被采纳。被告广兴公司所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未能详细说明事件情况,无法证明当时事情发生的经过,既无法确定事件性质也无法确定事件的责任,且该处警登记未说明车辆操作人是否有驾驶证,车辆准驾车型是否相符,是否具备操作资格,车辆是否检验合格,以上各项均属于免责事项规定的条款内容,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施工单位是否做好了安全措施?否则,施工单位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该举证应由事故方承担以确定是生产安全事故还是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险以及特种车辆三责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为该事故非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商业三责险对超出交强险事故的赔偿是一种延伸和拓展,因此商业三责险赔偿前提也是事故性质。该事件的性质尚未确定,故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9日上午9时许,广兴公司混凝土泵车驾驶员刘春华在句容市后白镇欣欣便利店浇混凝土时,在浇筑过程中,因设备出现故障导致在现场参加施工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1天,产生医疗费62657.61元,被告广兴公司给付医疗费59126.84元。
刘春华驾驶的苏L×××**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广兴公司所有,刘春华系该公司员工、驾驶员,持有混凝土泵车操作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9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广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为确定原告伤残情况,经本院委托,2019年10月14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工作时被撞伤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该结论经质证时,原告指出鉴定部门忽视原告右腓总神经损伤,从而造成鉴定结论错误,经评议后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重新鉴定后认为,***意外致右胫腓骨上段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害;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腓总神经损害遗留右踝背屈肌力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至2019年8月16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其中两人护理30日,1人护理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广兴公司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相关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事故,广兴公司的泵车在作业中致原告受伤,在该事故发生后,广兴公司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同时,公安机关对该事故也出警并进行调查询问,相关证据能够确定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广兴公司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广兴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商业三责险,根据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非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商业三责险对超出交强险事故的赔偿是一种延伸和拓展,因此商业三责险赔偿前提也是事故性质,该事件的性质尚未确定,故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对该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均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区域发生事故,比照适用该法及该条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道路以外地方的事故,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吊车、泵车、起重车等均应属于该条规定的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特种作业车辆的主要用途是工地作业,并非用于交通通行或运送,该种车辆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使用用途的特殊性,除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事故发生于其发挥特种功能的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对于特种车辆均予以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该类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涉案事故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进行赔偿。
对于保险公司认为,南通三院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的问题,经鉴定部门回函说明,根据鉴定时检查,***右踝背屈肌力4+级,同时伴有右踝关节背屈活动障碍。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及适用指南,单纯神经损伤引起的肌力下降及关节活动障碍,不管关节活动障碍程度是否达到标准条款规定的要求,优先适用神经损伤部分的专用条款,***伤情符合相关评定规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核定,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65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计算51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计算120天,25元/天)、护理费16200元(计算30天,2人,90元/天/人+计算120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57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误工费42910元(计算613天,酌定70元/天)、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合计191503.61元。此款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广兴公司给付的59126.84元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返还给广兴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2376.7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广兴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59126.8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626元,由原告负担534元,被告广兴公司负担309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广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部分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审 判 长  王洪亮
人民陪审员  孙雪龙
人民陪审员  朱金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章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