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兴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与某某、江苏广兴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2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华阳北路国际花园27幢110室。
负责人:王定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正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0月19日生,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成,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兴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104国道西侧1181.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周祥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句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广兴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4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句容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七条、《交强险条例》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事故应当比照适用上述法律处理,但上述法律规定中明确表述比照适用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区域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在实施混凝土浇注作业,并非通行状态,故不应当比照上述法律规定处理。另外,《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所承保的系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发生的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故适用交强险进行赔付是对事实的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伤残鉴定报告严重失实,鉴定结果与评定结果严重不符,不应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但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在该意见书第5页第二段有“其右腓总神经损害,目前右踝跖屈肌力5级,背屈肌力41级”的表述,但该段末尾却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1.6条(四肢重要祌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这一标准评定为十级。实测级别是5级、4+级,但却依据4级以下分级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份鉴定意见的严重错误,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并据此作出判决,这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误。本案事故系混凝土浇注过程中发生,事故发生后,设备操作人员仅向公安部门报警,并未上报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也无权威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查明。一审法院仅根据设备操作人员在公安部门的询问记录,就判定事故系由设备故障所致,认为被上诉人广兴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事故事实的认定不清和责任承担的分配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广兴公司、太平洋财险句容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05234.04元[***损失包括:医疗费39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0340元、护理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57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000元];2、广兴公司、太平洋财险句容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9日上午9时许,广兴公司混凝土泵车驾驶员刘春华在句容市后白镇欣欣便利店浇混凝土时,在浇筑过程中,因设备出现故障导致在现场参加施工的******受伤。事故发生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1天,产生医疗费62657.61元,广兴公司给付医疗费59126.84元。
刘春华驾驶的苏L×××××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广兴公司所有,刘春华系该公司员工、驾驶员,持有混凝土泵车操作证,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句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广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本院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为确定***伤残情况,经本院委托,2019年10月14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工作时被撞伤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150日。***支付鉴定费2900元。该结论经质证时,***指出鉴定部门忽视***右腓总神经损伤,从而造成鉴定结论错误,经评议后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重新鉴定后认为,***意外致右胫腓骨上段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害;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腓总神经损害遗留右踝背屈肌力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至2019年8月16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其中两人护理30日,1人护理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事故,广兴公司的泵车在作业中致***受伤,在该事故发生后,广兴公司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同时,公安机关对该事故也出警并进行调查询问,相关证据能够确定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广兴公司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广兴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商业三责险,根据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非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商业三责险对超出交强险事故的赔偿是一种延伸和拓展,因此商业三责险赔偿前提也是事故性质,该事件的性质尚未确定,故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对该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均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区域发生事故,比照适用该法及该条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道路以外地方的事故,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吊车、泵车、起重车等均应属于该条规定的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特种作业车辆的主要用途是工地作业,并非用于交通通行或运送,该种车辆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使用用途的特殊性,除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事故发生于其发挥特种功能的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对于特种车辆均予以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该类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涉案事故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太平洋财险句容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进行赔偿。对于保险公司认为,南通三院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的问题,经鉴定部门回函说明,根据鉴定时检查,***右踝背屈肌力4+级,同时伴有右踝关节背屈活动障碍。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及适用指南,单纯神经损伤引起的肌力下降及关节活动障碍,不管关节活动障碍程度是否达到标准条款规定的要求,优先适用神经损伤部分的专用条款,***伤情符合相关评定规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核定,经本院审核,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6265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计算51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计算120天,25元/天)、护理费16200元(计算30天,2人,90元/天/人+计算120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57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误工费42910元(计算613天,酌定70元/天)、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合计191503.61元。此款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广兴公司给付的59126.84元在保险公司赔偿给***的款项中返还给广兴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等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2376.77元;二、太平洋财险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广兴公司59126.84元。案件受理费152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626元,由***负担534元,广兴公司负担3092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涉案广兴公司混凝土泵车属特种作业车,广兴公司对于该车向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句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明知是特种作业车仍予以承保,故对于该保险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包括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当纳入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一审中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反映,入院时已经诊断***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录的肌力4+级属于4级范围,***伤情符合相关评定规定,一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句容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句容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德华
审判员  黄 甦
审判员  杨道骏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