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11民初6012号
原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五爱路78号德源大厦五楼。
负责人金成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饶长生,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江苏广兴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后白镇104国道西侧1181.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诉被告饶长生、周祥兵、江苏广兴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广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广兴公司、顺通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有混凝土供应合同,本案纠纷系履行该合同所产生,而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顺通公司主张其支付给广兴公司的31.2万元未计入顺通公司已付混凝土款项被三被告侵吞,主张三被告返还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故不受买卖合同约定管辖内容的约束。因被告饶长生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广兴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广兴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