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苏07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江苏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县城珠江路北侧、204国道则欧亚幢商业102-201。

法定代表人张建松,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因诉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0)苏0791行初4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锦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9年4月29日,起诉人投标参与被起诉人发包的“东海县钢铁西路(中华路~湖东路)扩建工程施工”项目。被起诉人于2019年5月5日宣布起诉人中标并依法进行公示。后被起诉人于2019年6月17日发布二次公示,公示内容为起诉人不符合中标条件,由原来的第二投标人中标。公示理由为起诉人的项目经理有在建工程。但是依据被起诉人的招标文件所引用的文件来看,本项目不将项目经理是否兼职作为评标依据。之后起诉人多次与被起诉人协商无果,于2019年6月23日向被起诉人送达了《投诉书》,但是被起诉人均不予理睬也不向起诉人回复。请求:一、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对起诉人于2019年6月23日提出的《投诉书》作出书面答复。二、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起诉人锦润公司曾于2020年5月18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因起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本案系起诉人在前一诉讼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重新提起的诉讼,由于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前诉相同,依据上述规定,应当不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江苏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江苏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91行初412号行政裁定,责令立案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提起上诉。

经审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苏0791行初154号行政裁定,对江苏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投标投诉处理一案,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照撤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被裁定按照撤诉处理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上诉人锦润公司曾于2020年5月18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一审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本案系起诉人在前一诉讼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后,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的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应当不予立案。综上,上诉人江苏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新海

审判员  周 旭

审判员  何 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翔宇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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