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791行初412号
起诉人:江苏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县城珠江路北侧、204国道则欧亚幢商业102-201。
法定代表人:张建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宁、王剑宇,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江苏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以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对起诉人于2019年6月23日提出的《投诉书》作出书面答复。二、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起诉人投标参与被起诉人发包的“东海县钢铁西路(中华路~湖东路)扩建工程施工”项目。被起诉人于2019年5月5日宣布起诉人中标并依法进行公示。后被起诉人于2019年6月17日发布二次公示,公示内容为起诉人不符合中标条件,由原来的第二投标人中标。公示理由为起诉人的项目经理有在建工程。但是依据被起诉人的招标文件所引用的文件来看,本项目不将项目经理是否兼职作为评标依据。之后起诉人多次与被起诉人协商无果,于2019年6月23日向被起诉人送达了《异议书》,但是被起诉人均不予理睬也不向起诉人回复。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起诉人锦润公司曾于2020年5月18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因起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本案系起诉人在前一诉讼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重新提起的诉讼,由于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前诉相同,依据上述规定,应当不予立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江苏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平
人民陪审员 赵扣凤
人民陪审员 王 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席梦娟
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