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1民初1603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响水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2幢17楼。
法定代表人:彭胜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县城珠江路北侧、204国道则欧亚幢商业102-201。
法定代表人:张建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江苏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吉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