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嵇达才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23民初3165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君,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江苏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县城珠江路北侧、204国道则欧亚幢商业102-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庄初级中学,住所地阜宁县郭墅镇*庄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被告:阜宁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锦润公司)、阜宁县*庄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阜宁*庄初中)、阜宁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教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江苏锦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宁*庄初中和阜宁教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人参损失合计743453.25元(庭审时变更,含鉴定后5年的护理费用,已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62645.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6日上午8时许,***在阜宁*庄初中宿舍楼工地上做工时,因三楼的脚手扣钳松散,且施工现场缺少安全防护措施,致***从三楼脚手上坠落受伤。***随即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阜宁*庄初中宿舍楼工程是阜宁*庄初中、阜宁教投公司共同发包,江苏锦润公司是施工单位。***、***作为原告***的雇主,无资质却分包了部分工程,应作为雇主与江苏锦润公司等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受***雇佣,在阜宁*庄初中宿舍楼工地做工时受伤是事实。***也是受***雇佣,且已经为***垫付医疗费15万余元,相关票据均交至****报销,但***一直未有支付该款项,故请求驳回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江苏锦润公司中标建设*庄初级中学,***仅是江苏锦润公司的代理人,受江苏锦润公司委托处理相关事宜,***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被告江苏锦润公司辩称,***与江苏锦润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受***雇佣在*庄初级中学工地上做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坠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受伤后,江苏锦润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用300185.19元,请求对该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
被告阜宁*庄初中、阜宁教投公司辩称,江苏锦润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也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阜宁教投公司将阜宁*庄初中宿舍楼发包给江苏锦润公司建设,不存在违法发包等情形。***所受伤害虽发生在阜宁*庄初中校园内,但阜宁*庄初中、阜宁教投公司对此无任何过错,也不存在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对阜宁*庄初中、阜宁教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阜宁县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等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事故现场照片,被告***、江苏锦润公司提交的上海长海医院医疗费发票、阜宁县人民医院预缴金收据、瓦工承包合同,被告阜宁教投公司提交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阜宁教投公司与江苏锦润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江苏锦润公司承建阜宁*庄初中宿舍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320M2,合同还对工期、价款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江苏锦润公司将阜宁*庄初中宿舍楼瓦工分包给***施工,***雇佣***至阜宁*庄初中宿舍楼工地做小工,工资标准为100元/天。2017年7月6日上午,***在阜宁*庄初中宿舍楼工地3楼操作小吊机时,吊机因扣件松散而脱落,致***从3楼坠落受伤。***受伤后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上海长征、上海长海、上海开元等医院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289014.27元(其中17295.25元由***支付,剩余271719.02元由江苏锦润公司、***等垫付),江苏锦润公司、***为此垫付交通费395元。2017年7月9日,江苏锦润公司与***补签瓦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江苏锦润公司将阜宁*庄初中宿舍楼瓦工工程分包给***负责施工,工程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及相关配套的所有瓦工工作,江苏锦润公司仅提供外脚手架,其他小型工具及小吊机、活动脚手等由***自理,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落款江苏锦润公司盖章处签名。受阜宁县人民调解工作室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9日作出建人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因事故致颈椎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2.***误工及护理期限宜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为宜,护理人数2人,营养期限以6个月为宜,且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43453.25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无施工资质却承包阜宁*庄初中宿舍楼工程瓦工工作,施工过程中设置的安全防护网存在破损,亦未对***使用的吊机进行安全检查,其对***因劳务从高空坠落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与江苏锦润公司签订了瓦工承包合同,虽然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但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阜宁*庄初中宿舍楼瓦工工程,故本院对***提出其系受***雇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江苏锦润公司将阜宁*庄初中宿舍楼工程瓦工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操作吊机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依法应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酌定***、江苏锦润公司对***从高空坠落受伤产生损失的90%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主*江苏锦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苏锦润公司承建阜宁*庄初中宿舍楼工程,阜宁*庄初中、阜宁教投公司对此无选任过错,***要求阜宁*庄初中、阜宁教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诉讼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认江苏锦润公司、***等垫付医疗费271719.02元,因江苏锦润公司、***等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和预缴金收据的金额未超过186719.02元,故对***提出271719.02元垫付款中包含了其亲属收取后支出85000元的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上海住院治疗期间,***及***亲属因陪护产生了一些住宿和其他费用,该费用不应作为***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
***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289014.27元,其中271719.02元由江苏锦润公司、***等垫付,剩余17295.25元由***自行支付。***主*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营养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3256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致***无法继续在阜宁*庄初中工地做工,***主*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232元,该诉讼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主*护理费326240元的请求过高,伤残鉴定后护理依赖应为1人护理费,故伤残鉴定前和鉴定后5年的护理费合计应为180240元。***主*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6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分别以40000元、2000元(含***、江苏锦润公司垫付的395元)为宜。综上所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含鉴定后5年护理)、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858572.27元,***、江苏锦润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计829670.84元,扣减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71719.02元和交通费395元,***、江苏锦润公司应再赔偿***557556.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7556.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22元,减半收取计6211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江苏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