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3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中山科技园赢新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姚彩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新,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宜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00号32层。
主要负责人:张文新,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安,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宝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5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华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新、被上诉人中石油公司、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华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处的无损检测并非我方所做,双方就涉案工程并未签订任何相关合同,也没有出具过任何检测报告,没有相关履行事实,我方对韩利军也未有任何授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清;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我方对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所提交的涉案工程协调会的通知、会议纪要、施工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违背我方的意愿;我方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中石油公司、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严重侵权的事实,也进行了举证,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就一概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的无损检测不是我方所做,中石油公司依据其错误判断作出的处理决定导致错误后果,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称其为内部文件,但该文件信息已对外流传至我方的业务圈,这一行为对我方的声誉、业务、经济均造成了严重影响和损失,对我方已经造成了实质上的损害,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适用法律错误。
中石油公司、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南京华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石油公司、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南京华宝公司名誉权的行为;2.要求中石油公司、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公开为南京华宝公司澄清事实、取消黑名单、取消其对南京华宝公司不合格的评定结果、恢复南京华宝公司在其集团二级承包商的准入资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2017年间,南京华宝公司曾为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提供无损检测服务。2018年6月20日,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发布《关于取消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公司范围内业务服务资格的通知》(西气东输企管[2018]96号),内容为:“……在公司平顶山段换管隐患治理工程作业过程中,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存在重大失误,具体如下:(1)根焊DR检测在拍摄3张片子后设备故障,无法继续拍摄,导致没有及时发现和确定根焊存在的缺陷;(2)在焊接完成进行射线检测时,先后拍摄2次,历时约48个小时。由于检测机器功率偏小,底片质量不高,曝光时间不够,导致检测后片子质量较差,无法判断焊缝真缺陷还是伪缺陷,致进气投产延期……根据公司《承包商管理程序》……对承包商的处理意见如下:1.取消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公司范围内业务服务资格,清退出西气东输承包商服务市场。2.该承包商在西气东输的年度业绩评价为不合格,纳入集团公司2018年度承包商年度评价结果,提交至集团公司承包商管理小组办公室……”
诉讼中,南京华宝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西气东输管道公司2018年黑名单打印件,证明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错误将南京华宝公司列入其公司黑名单。中石油公司、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对黑名单毫不知情。2、《关于公布2018年度集团公司工程建设承包商评价结果及取消准入资格名单的通知》复印件,证明中石油公司错误将南京华宝公司列入2018年度取消准入资格工程建设承包商名单。中石油公司、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南京华宝公司自知道错误文件后多次委托律师发函要求中石油公司、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查明事实、消除影响。中石油公司、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招标文件复印件及微信记录打印件,证明南京华宝公司在该次投标中中标,但因中石油公司、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的错误文件而被取消资格。5、案外人韩利军的《河南省企业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单》,其中显示韩利军单位名称为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韩利军并非南京华宝公司公司人员。中石油公司、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该加盖社保公章。6、微信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中石油公司、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的错误文件给南京华宝公司在业务圈及客户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名誉及经济损失较大。中石油公司、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石油公司、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南京华宝公司与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2016-2017年结算资料两份,在工程量签证单、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中均加盖有“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郑州项目部”字样公章,付志慧、韩利军均代表南京华宝公司进行签字。中石油公司、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南京华宝公司委派其郑州项目部付志慧、韩利军等人向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提供管道无损检测服务并依法进行了结算,南京华宝公司系隐瞒双方合作关系,歪曲事实。南京华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两份合同均加盖有南京华宝公司公章,仅有韩利军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南京华宝公司从没有成立过郑州管理处,也仅授权韩利军在2016-2017年进行相关事项,付志慧与南京华宝公司之前毫无关系。2、西二线平顶山段(EX338+338m)处换管工程第二次协调会的通知、会议纪要、施工文件,上述文件中代表南京华宝公司签到处有“韩利军”字样。证明南京华宝公司参与了上述工程无损检测事项,因未能发现缺损给西气东输及生产安全带来了极大安全隐患。南京华宝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未签订合同,会议纪要中只有韩利军的签字,系其个人行为。3、《承包商管理程序》及律师函回函,其中5.1.9.2规定“对准入承包商发生质量事故,虽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但因设计缺陷、产品质量问题或施工质量问题对公司安全平稳运行严重影响的,视情节严重程度予以清退或中止处理。”证明中石油公司、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有权拒绝再与南京华宝公司进行合作,且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通过律师函回函的方式将相关情况对南京华宝公司进行了说明。南京华宝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中石油公司、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基于韩利军的个人行为作出不合格的评价结果,取消南京华宝公司的业务服务资格明显不合理。
另,经法院当庭询问,双方表示均无法提供韩利军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南京华宝公司对中石油公司、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及西二线平顶山段(EX338+338m)处换管工程第二次协调会的通知、会议纪要、施工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显示,案外人韩利军一直以南京华宝公司的单位领导身份在结算文件上进行签字。中石油公司、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虽否认南京华宝公司提交的《河南省企业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单》真实性,但未能提交相关反证,故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中石油公司、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主张案外人韩利军代表南京华宝公司在2018年的工程检测服务中存在重大失误,故依内部规定对南京华宝公司进行清退符合规定。现南京华宝公司主张韩利军2018年并未取得该公司授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南京华宝公司并非韩利军的社保缴纳单位,不能代表韩利军与南京华宝公司之间无其他工作关系。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的举证能力大小,南京华宝公司应对韩利军并非代表南京华宝公司进行平顶山工程检测承担举证责任。因南京华宝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名誉权是指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南京华宝公司未能对其提交的西气东输管道公司2018年黑名单打印件、《关于公布2018年度集团公司工程建设承包商评价结果及取消准入资格名单的通知》复印件、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招标文件复印件及微信记录打印件等证据提供原件,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中石油公司、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仅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对南京华宝公司进行了评价,此行为不足以认定中石油公司、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的行为给南京华宝公司个人的名誉权造成了实际损害,南京华宝公司的社会评价亦不会因此而降低,故法院对南京华宝公司要求中石油公司、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南京华宝公司要求恢复在集团二级承包商准入资质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发布的《关于取消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公司范围内业务服务资格的通知》(西气东输企管[2018]96号),系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布的公司内部文件,虽然该文件中对南京华宝公司进行了否定性的评价,但无证据证实中石油公司、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存在故意向公众公开散布该文件或相关内容的行为,且上述文件形式上仅为公司内部文件,不足以认定南京华宝公司的名誉因该文件及内容而受到损害,社会评价因此而降低。南京华宝公司据此上诉主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中石油公司、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南京华宝公司上诉要求恢复在集团二级承包商准入资质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南京华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胤晨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维眷
书 记 员 刘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