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6民初187号
原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来,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彩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晟,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检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3月10日为暂停期间。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来,被告***,被告华宝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英、顾文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针对构成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及公证费等共计1796827.76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决华宝检测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华宝检测公司承担。诉讼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赔偿**医疗费232164.24元、误工费49959元、护理费2222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交通费8703元、陪护人员住宿费9510元及伙食补助费7001.28元,合计16511.28元、残疾赔偿金690736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轮椅费)25653.3元、后期护理依赖的护理费93746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司法鉴定及公证费2980元,上述总额扣除***、华宝检测公司先期支付的医疗费354911.26元,总计1721121.7元(详见赔偿清单)。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经朋友张伟介绍,受雇于***,到华宝检测公司工地从事安全检测工作。此前,华宝检测公司与***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一份《NDT劳务分包合同》,默许***以华宝检测公司的名义招录务工人员,以华宝检测公司的名义对**等进行培训,发放上岗证,工地上的管理人员也都是华宝检测公司职员。***于2019年7月7日开始,安排**等工人以华宝检测公司员工身份,白天去中安联合煤化集团公司进行上岗培训,晚上9点出工,干活到第二天早上6点,如此连续4天,强令**等工人高强度疲劳作业,7月10日,**通过培训考核取得检测员上岗证,7月11日凌晨2点左右,**在高空检测作业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在家人陪同护理下碾转淮南、南京、襄阳等地多家医院救治,痛苦万分,***、华宝检测公司除初期支付部分医疗费和护工费外,对**后期治疗、护理、生活等,不闻不问,对**正当的赔偿要求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
***辩称,**起诉状中称其于2018年7月4日经张伟介绍,与事实不符,是张伟招用**到工地干活;起诉状中称“***于2019年7月7日开始安排**等工人……如此连续4天”,与事实不符,我们干的项目是球罐检测,是按整个球罐分派给张伟干的,工人全部由张伟自己安排;起诉状中称“7月11日凌晨2点左右,**在高空检测作业中从脚手架坠落,身受重伤”,是因为**没有系安全带导致坠落。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伤残评定有异议,**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其单方委托鉴定,申请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是***直接招聘到工地干活的,**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接受,***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华宝检测公司辩称,**是***或张伟雇佣,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已经经过安全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工作的危险性,服从安全管理规定,佩戴安全带,但**在工作过程中因未系安全带导致其从脚手架上坠落,自己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提供的证据中提及的脚手架安装不规范不牢固,但是脚手架安装系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和安装的,华宝检测公司只是负责提供检测工作,该部分责任也不应当由华宝检测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后向华宝检测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承诺书、会议纪要,都明确了导致安全事故赔偿责任均由其承担,与华宝检测公司无关;对**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有异议,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轮椅价格偏高,使用年限3年偏少,按照26年计算不当,应当低于20年;后期护理依赖护理费计算年限,根据**伤情看,应当在20年以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对**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所在社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华宝检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华宝检测公司的身份信息及**家庭经济困难。华宝检测公司质证意见:对**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华宝检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社区证明与本案无关。***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对于**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华宝检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华宝检测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所在樊城区清河口街道明昌社区出具证明,该证明系**申请缓交诉讼费时一并提交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对**提供的证据2、(2019)皖0406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证明、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受雇于***,到华宝检测公司工地从事安全检测工作,于2018年7月11日凌晨2点左右在高空检测作业中从脚手架上坠落,身受重伤;***在工人上岗培训期间安排工人疲劳作业,且安全带不足,七八个工人仅提供两个安全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仲裁庭审笔录第13页中***明确说**与其是雇佣关系,与华宝检测公司无关,劳动争议案件庭审笔录编号141页中***说**是其雇工,笔录中***说**受伤前工资是每天200元;华宝检测公司与***是劳务分包关系,仲裁庭审笔录第14页中华宝检测公司说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将项目分包给***,项目由***承包,**是***雇佣的员工。***质证意见:对于情况证明,该项目的活是张伟安排工人干的,我只负责培训,每个人都配备了安全带,情况证明是**工友老乡提供的,与事实不符;对判决书和两份庭审笔录中所说**是我的雇员不予认可,事实是张伟叫**到工地给张伟干活的。华宝检测公司质证意见:对判决书和两份庭审笔录无异议,判决书能够确认**非华宝检测公司的员工,对情况证明部分有异议,情况证明中阐述2018年7月7日**等几人即到中安联合煤化工进行上岗培训,连续4天上午学习考试,说明**上岗前已经经过安全培训,华宝检测公司已经尽到安全培训义务,情况证明中还强调脚手架搭建不规范,不牢固,但脚手架是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并安装,该部分责任与华宝检测公司无关。本院认为,(2019)皖0406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仲裁庭审笔录和劳动争议案件庭审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情况证明的真实性,综合(2019)皖0406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仲裁庭审笔录和劳动争议案件庭审笔录综合予以分析确认。
对**提供的证据3、《NDT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劳动争议案件起诉状一份、***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华宝检测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关系,华宝检测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宝检测公司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提供的证据4、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出院记录、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湖北中医药大学附属襄阳医院襄阳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37张、费用明细清单18张、发票49张、收条13张,证明**受伤后住院治疗228天,历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南京江北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及医疗专业护理费共计232164.24元。华宝检测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上述相关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核实,医疗费票据39张,其中2019年3月4日、3月23日、6月15日三张票据为陈登海诊所处方,因未提供相关医疗发票予以印证,对该三张处方分别载明的480元、350元、350元医药费用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费经核实为172033.37元,本院予以确认;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治疗用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核实,医疗用品票据49张,其中2019年2月11日金额为185.6元的票据两张及2018年12月10日金额为120元的票据两张,均属重复票据,应以一次计算为准;其中2019年9月20日金额为152.88元的票据两张,票号相同,系重复票据,应以一次计算为准;对于2018年10月11日购买电动轮椅花费2960元,根据入院诊断的**双下肢截瘫等伤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票据经核实为4447.6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13张收条,证明**住院治疗期间支付护工人员护理费用,经审查核实为56966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发票258张,证明**为治疗支付交通费8703元。华宝检测公司质证意见:对其中两份油卡预充值发票有异议,号码分别是18287218和18393864,该部分为**预充值,未实际消费,不应作为实际损失主张,其余发票以法院核实为准。***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经审查,对于2018年10月24日和2018年11月29日湖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虽载明预付卡销售和充值油卡金额分别500元和300元,但鉴于该费用发生在**住院期间,本院酌情认定400元;经审查核实,票号为00034989交通费发票上未显示具体数额,仅书写到潘集95元,回车站80元数额,无法确认;其余交通费票据经核实为8387.5元,上述合计交通费为8787.5元,**仅主张8703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提供的证据6、住宿费收据7张、伙食费票据85张,证明陪护人员住宿费9510元、伙食费7001.28元。华宝检测公司质证意见:对收据不予认可,应当开具正式发票,**主张住宿费和伙食费过高,由法院应予核准。***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对于金额分别为2400元和2800元的两张南京通联宾馆有限公司发票是增值税正式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住宿收条载明的住宿费数额3410元,考虑到陪护人员陪护期间确实花去必要的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对于伙食费,经核实票据为7261.96元,考虑到陪护人员陪护期间确需花去必要的伙食等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为宜。
对**提供的证据7、陪护人员熊燕的工资证明,证明陪护人员陪护期间的损失每月8500元,**未主张实际损失。华宝检测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虽提供该证据,但实际未主张该损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提供的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发票两张,证明**的损伤分别构成残疾等级二级、九级;评定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评定其从护理期满后的次日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康复费用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24000元,鉴定费和公证费为2980元。华宝检测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是**单方申请,不排除利益关联性,但华宝检测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虽是**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但在举证期间届满前华宝检测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虽对该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证据,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华宝检测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未提供证据。
对华宝检测公司提供的证据1、付款凭证、收条、证明、情况说明共计13张,证明华宝检测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各项费用390000元。**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质证意见: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经审查核实,2018年7月12日**妹妹熊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治疗款项150000元,另交医院住院部40000元,共计190000元,证实华宝检测公司垫付**医疗费1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9月20日转款50000元收款人为熊艳,11月6日转款50000元收款人是**,12月6日转款20000元收款人是**,12月19日转款10000元,2019年1月7日转款10000元,2月1日转款10000元,付款人是华宝检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彩艳,收款人均是**,证明华宝检测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华宝检测公司提出的经汪永、张伟先行垫付住院挂费8000元,仅提供两张分别是2000元的预交款收据,合计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剩余4000元未能提供预交挂号费票据,无法确认先行垫付,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钱立新2018年7月11日出具的为使**做手术成功,给予主治医生等两人30000元的证明,华宝检测公司称系交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给**做手术的咨询费,与证明内容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华宝检测公司称给予主治医生2000元,即使给予,亦属于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收到的10000元,***虽出具证明是用于到上海华山医院给**做前期转院经费,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用于**转院花费,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核实,本院虽认定华宝检测公司先期垫付**费用344000元,但**赔偿清单自认垫付354911.26元,本院予以确认。***称华宝检测公司垫付**的费用是从华宝检测公司应支付给其工程款中扣付,对此,华宝检测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华宝检测公司提供的证据2、2019年4月28日情况说明一份、承诺书一份、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案涉项目劳务是由***承包,**不是华宝检测公司的员工,***也承诺**的赔偿责任全部由其承担。**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华宝检测公司和***之间分包关系。***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雇佣**到工地从事检测工作,形成证据锁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华宝检测公司证明的***向其公司承诺**的赔偿责任全部由***承担的观点,本院认为,该承诺是其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华宝检测公司与***签订一份《NDT劳务分包合同》,将中安联合煤化工项目管道、储罐、球罐的无损检测工程项目分包给***。2018年7月4日,**经其朋友张伟介绍受雇于***到华宝检测公司工地从事安全检测工作,上岗前***组织**等工人进行了岗前培训,同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在检测过程中因未系安全带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同日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2、胸11、12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伴双下肢截瘫(TLICS评分7分);3、腰1、2椎体横骨骨折;4、右侧第2-11肋骨,左侧5-10肋骨骨折,双侧气胸、双肺挫裂伤,两侧胸腔积液;5、两侧肩胛骨骨折;6、胸骨骨折,胸壁皮下挫裂伤;7、头皮挫裂伤;8、背部皮肤擦伤。于2018年7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于当日转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入院伤情诊断为:1、脊髓损伤(损伤平面T10)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2、胸11、12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复位及内固定术后;3、腰1、2椎体横突骨折;4、右侧第2-11肋骨骨折,左侧5-10肋骨骨折,双侧气胸、双肺挫裂伤,两侧胸腔积液;5、两侧肩胛骨骨折;6、胸骨骨折。于2018年8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我科随访。同日**继续在该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我科随访。同日**转往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入院伤情诊断为:1、胸部脊髓损伤(ASIAA级)1)截瘫2)神经源性膀胱3)神经源性肠;2、胸11、12椎体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3、腰1、2椎体横突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右2-11,左5-10);5、双侧肩胛骨骨折;6、胸骨骨折。于2018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继续功能锻炼;不适随访。同日**继续在该康复科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继续住院康复理疗,功能锻炼,不适随访。同日**继续在康复科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医嘱继续康复训练,不适随访。同日**转往湖北中医药大学附属襄阳医院襄阳市中医医院脑病康复科住院治疗,入院伤情诊断为:(中医)督脉损伤气滞血瘀证;(西医)脊髓损伤T10(1)截瘫(2)神经源性膀胱(3)神经源性肠;尿路感染。于2019年2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94天,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调畅情志,避风寒,适度锻炼;2、加强看护,避免摔倒,继续加强康复锻炼;3、注意监测血压,不适即刻就诊,一周后门诊复诊。2019年1月17日,**向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事项:亲属关系,兹证明**是熊艳的哥哥,本公证书仅限用于办理索赔诉讼,花去公证费80元。2019年2月24日,**给熊艳出具个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因工摔伤致双下肢无知觉,生活不能自理,现住中医院治疗中,不能亲自办理因2018年7月份工伤之后的相关赔偿及法律诉讼程序,特委托熊艳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此事的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相关法律诉讼中的相关文件及决定,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委托签字之日起至该事件解决完成为止。”2019年3月25日,**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评定;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评定;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同年5月1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鄂襄阳汇驰鉴(2019)临鉴字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的损伤分别构成伤残等级为二级、九级;评定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评定其从护理期满后的次日起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给予后期康复费用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或以后期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花去鉴定费2900元。
2019年4月28日,***给华宝检测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是其雇佣的工人,非华宝检测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中发生安全事故受伤产生的一切工伤和赔偿责任都由我本人承担,与贵公司公司无关;在**受伤救治过程中,因我请求华宝检测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先行替我垫付的医疗费用,若我在1个月内未向贵公司偿还上述垫付医疗费,公司可在我承揽的任一项目结算时直接扣除;如**通过如何形式向贵公司主张法律上的经济赔偿责任,产生的所有损失全部由我本人承担,公司可在我承揽的任一项目结算时直接扣除,如不够扣除则由我本人另行负责赔偿。”同日***出具情况说明书,内容为:“2017年6月15日我(乙方)承揽了由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甲方)发包的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祁集镇的中安联合煤化工项目中的管道、储罐、球罐的无损检测工作,并于当日签订了《NDT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人员发生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处理。”我所雇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被送往医院救治。根据合同约定,因伤所致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伤残津贴、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械费及后续产生的诊疗费等费用)均应当由我承担,但因我当时资金困难,故向南京华宝检测有限公司请求代为先行垫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90000元。以上情况均属实。”
**受伤后,其工资由***通过张伟支付给**,**在从事检测工作过程中设备由***提供。**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妹妹熊艳护理,正式票据住宿费5200元,其他均为收条。**住院期间另自行支付医药费172033.37元,购买轮椅花费2960元,支付医疗用品费用4447.68元,支付护工费用56966元,花去交通费8378.5元,另花去预付卡销售和充值油卡金800元,**自认华宝检测公司垫付其费用354911.26元,华宝检测公司认可该费用是从应给付***工程款中先行垫付。***无从事球罐无损检测资质。
**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华宝检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华宝检测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华宝检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19)皖0406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华宝检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对**受到的损害后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到的损害后果是否有过错,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双方责任如何划分。3、**要求华宝检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经张伟介绍受雇于***到华宝检测公司工地从事检测工作,**受伤后,其工资由张伟从***处领取后代交给**。2019年4月28日,***给华宝检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认可**是其雇佣的工人,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中,***亦认可其雇佣的**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受伤,同时***在仲裁庭审笔录及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庭审笔录中均予以认可,有本院生效判决予以印证,故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受雇于***在从事检测工作过程中因未佩戴安全带,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作为雇主的***应对**受到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岗前经过培训,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不佩戴安全带站在高处从事检测工作的危险性,由于过于自信,自身未注意安全义务,并致自身受到损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责任按8:2分担为宜,即***承担80%责任,**自身承担20%责任。
针对焦点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宝检测公司将管道、储罐、球罐的无损检测项目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有《NDT劳务分包合同》,华宝检测公司将无损检测项目发包给***,未对***有无相应检测资质进行审查,对**受到损害的后果,华宝检测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要求华宝检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华宝检测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4,本院认为,1、对**主张的医疗费,包括医疗用品费用及支付护工人员的护理费用,经核实合计为236407.05元,**仅主张232164.24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主张的误工费,因**从事球罐无损检测工作,其按每月166.53元主张误工费,合情、合理,经鉴定**误工期为300天,其误工费应为49959元,本院予以确认;3、对**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23.48元主张,合情、合理,经鉴定**护理期为180天,其护理费应为22226.4元,**仅主张22226元,本院予以确认;4、对**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主张,合情、合理,经鉴定**营养期为180天,其营养费应为5400元,本院予以认定;5、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主张,合情、合理,**共计住院治疗2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2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6、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4000元,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华宝检测公司虽认为是**单方委托鉴定持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当庭已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虽当庭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对**主张的交通费8703元,经核实应为8387.5元,对于800元预付卡销售和充值油卡,虽未提供实际花费票据,但发生在**住院期间,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合计交通费为8787.5元,**仅主张8703元,本院予以确认;8、对**主张的陪护人员住宿费9510元及伙食费7001.28元,经核实其中金额分别为2400元和2800元票据为正式发票,合计为5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住宿费票据为收条,考虑到陪护人员陪护期间确需花去必要的住宿费用,本院酌定3000元;**住院治疗期间确需陪护人员护理,其主张陪护人员伙食费合情、合理,本院酌定6000元;9、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90736元(37540元×20年×92%),本院予以确认;10、对**主张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25653.3元〔2965元×(26年÷3年)〕,**虽构成残疾,因其未提供更换年限的证据,本院暂不予处理;11、对**主张的后期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从护理期满后的次日起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于2018年7月11日受伤,其护理期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180天,护理期满之日为2019年1月11日,根据**的年龄及伤残程度等级等因素,对其护理期限本院暂酌定12年,**后期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应为356955.98元(123.48元×365天×12年×66%),其按每年80%主张不当,该护理期限满后,根据**的伤情,如确需继续护理,可待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后另行主张;12、对**主张的公证费8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为1410844.22元,***按所承担的责任比例80%予以赔偿,即赔偿1128675.37元。对于华宝检测公司垫付的费用,虽经本院核实为344000元,但根据**提交的赔偿清单,**自认华宝检测公司垫付354911.26元,并已主张予以扣除,扣除该费用后,**的损失合计为7737641.1元。华宝检测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受到损害造成的伤情确给其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同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本院酌定***赔偿60000元,华宝检测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宝检测公司认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虽对司法鉴定机构对**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虽对司法鉴定机构对**所作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且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华宝检测公司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宝检测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发包关系,***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应对**受到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华宝检测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合情、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审判资源,对于华宝检测公司垫付**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医疗费232164.24元、误工费49959元、护理费2222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交通费8703元、陪护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费14200元、残疾赔偿金690736元、后期护理依赖护理费356955.98元、公证费80元,合计损失1410844.22元的80%,即赔偿1128675.37元,扣除**自认南京华宝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354911.26元,***还应赔偿77376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0元,由**负担8152元,***负担12138元。鉴定费2900元,由**负担580元,***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苏志元
人民陪审员 邓永侠
人民陪审员 尹帮贤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
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