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6民初3319号
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中山科技园赢鑫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58860560M。
法定代表人:姚彩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晟,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来,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封林,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朱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陈封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英、顾文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来,第三人陈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双方,原告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涉案项目分包给第三人陈封林,双方之间签订了,NDT劳务分包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受合同法调解,**系陈封林雇佣人员,受雇于陈封林在该分包项目中从事无损检测工作。每月工资都是陈封林负责发放;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交纳过社会保险,也从未发放过被告的工资,双方自始至终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受雇于第三人陈封林,其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仲裁中第三人陈封林当庭承认**系其雇佣的个人,工资也由其发放,而且事故发售,陈封林乡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书,承诺书中均确认了涉案项目是陈封林承包,**系其雇佣的工人,而仲裁庭却不予确认。三、被告自己提起的劳动仲裁和提起的民事诉讼其中所诉事实明显自相矛盾。被告在其提起的劳动仲裁的申请中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在其提起的(2019)皖0406民初2942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却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这两者之间是明显对立的,只可取其一,明显自相矛盾,可见被告自己都不认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陈封林以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名义招录的,在原告人的项目工地从事属于原告公司主营业务的工程检测工作;原告以其项目部员工名义对被告进行岗前培训并取得业主单位发放的上岗证;被告**穿戴原告单位的工作服,佩戴标注为原告单位员工的上岗证,遵守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原告单位管理人员的劳动管理,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NDT劳务分包合同》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三人是没有工程检测资质的自然人,即便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NDT劳务分包合同》,也是违法分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根本没有取消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效力;第三人“分包”的工地上,全部的管理人员都是原告单位员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NDT劳务分包合同》是为了逃避用人单位责任的违法行为,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三、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6民初204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准许**撤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之间的行为适当修正,合法允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陈封林辩称:陈封林与原告是合法的分包关系,被告是受雇于陈封林到原告处上班的,陈封林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通过陈封林介绍到原告处上班的,上班地四天,**就受伤了。**是陈封林雇佣的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陈封林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劳动仲裁申请书、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陈封林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NDT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在2017年6月15日,我方与陈封林签订《NDT劳务分包合同》,我方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陈封林,由陈封林负责该项目的无损检测工作,现场的检测人员均由陈封林雇佣过来的,**也是其中之一,是陈封林雇佣过来的临时用工人员,与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否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陈封林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情况说明书(2019年4月28日)、承诺书(2019年4月28日)、谈话笔录,再一次证明了涉案项目劳务确实由陈封林承包,**系陈封林的雇佣的工人,受伤陈封林统一管理,工资也是由陈封林发放的。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改组证据都是在事故发生以后,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陈封林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劳务分包工程款、进度款申请表、付款明细,证明我方将中安联合煤化工项目无损检测劳务分包给陈封林,并按照项目的进度与其进行结算,我方与陈封林系劳务分包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受《合同法》的约束。被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陈封林质证意见:是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潘集区人民法院传票、起诉状,证明被告在提起劳动仲裁的申请中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在其提起的(2019)皖0406民初2942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却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这两者之间是明显对立的,只可取其一,明显自相矛盾,可见被告自己都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陈封林质证意见:**是我的雇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陈封林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情况说明》原件在仲裁委、录音光盘、录音文字稿、照片证明:**与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2018年7月11日在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中安项目检测工地工作期间发生事故;
2、事故发生后,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钱立新代表单位陪同原告妹妹熊艳前往公安机关备案,期间,在派出所接警人员夏警官当面,钱立新明确表示,**是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员工;
3、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项管理人员钱立新代表单位来医院看望员工**。
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情况说明只能反映**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受伤,并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录音光盘、录音文字稿、照片三性均不予认可,录音中的人物身份无法确定,照片只能反映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供过统一服装,这也是项目发包方的要求,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陈封林质证意见:**受伤是我安排人员打的110送进医院,经行急救。
本院经审查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3、《淮南市潘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第7页】1**的工作场所“相关管理人员是华宝员工属实”(华宝公司);2“工地现场有公示,公示发包方,公示承包方是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陈封林);【第8页】3“项目经理是周健,安全负责是陈封庭,技术负责是王全员,质量负责是张庚贤,这些人都是华宝公司职工。”(陈封林);4**“有培训合格证,由南京华宝公司中安项目部委托培训的”(陈封林);【第9页】5“我(陈封林)是华宝公司的分包商,所有人员培训和作业是以华宝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陈封林);【第10页】我(张某1)与**是工友关系,是南京华宝公司让我们来干活的。”“我们当时工服是南京华宝公司的工作服,蓝裤子蓝上衣白帽子,**事故送到医院时还穿着南京华宝公司的工作服。”(证人张某1)
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商,参与到项目现场,是理所当然、无可厚非,是总体调配。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陈封林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是我发放给张某2,再由张某2发给**的。
本院经审查对该庭审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2019)皖0406民初29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我们已经撤诉了,修正了我们的诉讼行为。
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观点。
第三人陈封林质证意见: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中对其自认受雇于第三人陈封林的事实,与第三人的陈诉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情况说明》、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8年7月11日事故发生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人张某2证词:1、2018年7月16日情况说明内容是真实的,姓名张某2是我亲自签的。2、陈封林在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让我们一起到淮南干活。3、没有劳动合同。有一个项目经理姓余(谐音),管理我们。平时的工资由陈封林支付。4、我认为陈封林就是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5、我认为**是为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干活的,是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人?
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情况说明,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应当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未出庭的三位人员不予认可,对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们认为,张某2自述是农民,工作不稳定,干完一个项目再干了另一个项目,流动性比较大,也更证明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人身财产与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没有隶属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都是真实的,也证明了**与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陈封林质证意见:张某2与**都是临时工,干完一个活就走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备与被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要件。证人证言部分真实,双方无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具有不确定性,流动性较大,具有临时性。
第三人陈封林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被告**经其朋友张某2介绍,受雇于第三人陈封林到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地从事安全检测工作,被告**是第三人陈封林雇佣的临时工,2017年6月15日,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封林签订《NDT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用工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佩戴统一服装,是保障用工安全及质量的正常、普遍程序,被告**与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
另查,2018年7月4日,被告**受雇于第三人陈封林到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地施工,于2018年7月11日在施工中受伤。后被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陈封林和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后撤诉。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系第三人陈封林雇佣的雇工,在原告处工作,并由第三人发放其工资,被告**与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同时不存在用工管理及将要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被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陈封林和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时,在其诉状中表述其受雇于第三人陈封林在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施工受伤,第三人陈封林和本案原告是劳务提供者的事实。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劳动关系要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系第三人陈封林的雇工,与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光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玉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