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15543

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中山科技园赢新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姚彩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新,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然,女,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宜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告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安,北京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0032层。

主要负责人:张文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强,男,该单位职员。

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宝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8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1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华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要求二被告公开为原告澄清事实、取消黑名单、取消其对原告不合格的评定结果、恢复原告在其集团二级承包商的准入资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称原告由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的承办部门(郑州管理处)推荐,为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在平顶山段换管隐患治理工程作业中提供无损检测服务,又称原告在该作业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并据此将原告纳入其对外工程招投标黑名单,取消原告在其公司范围内的业务资格,清退出其承包商服务市场,并将原告年度业绩评价为不合格,纳入集团公司2018年承包商年度评价结果。被告中石油公司根据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的汇报情况,也将原告2018年承包商年度评价结果列为不合格。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是草率和不负责任的。原告在2018年并没有承接过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的工程,二者之间没有承包合同、招投标相对应的程序和文件材料,该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原告发现被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列为招投标黑名单后就积极沟通并多次发函,但二被告始终没有正视此事。由于黑名单和2018年评价不合格的影响,导致原告参与竞标的多个项目中标后又被废止,损失重大。此事对原告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且目前损失还在继续扩大。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石油公司辩称,原告郑州项目部工作人员韩利军在提供无损检测服务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被告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基于客观情况对原告作出评价不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2016-2017年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一直是与原告郑州项目部的付志慧联系,付志慧和韩利军均作为原告的代表在结算文件中签字确认。因2018年的平顶山工程需要在两小时内进行换管和填土,属于应急工程,必须先施工后补签手续,故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给付志慧用微信发过函,韩利军是付志慧派来对接的。韩利军检测后判定焊管符合规定,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后临时抽调四川一家公司进行检测,结果是不符合规定。之后韩利军离开现场,并未提供检测报告。原告提起侵犯名誉权纠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对原告作出的仅为内部评价,不存在使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可能性,也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告要求恢复市场准入的请求不在二被告权限范围内,并且供应商的选定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辩称,同被告中石油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2017年间,原告曾为被告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提供无损检测服务。2018620日,被告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发布《关于取消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公司范围内业务服务资格的通知》(西气东输企管[2018]96号),内容为:“……在公司平顶山段换管隐患治理工程作业过程中,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存在重大失误,具体如下:(1)根焊DR检测在拍摄3张片子后设备故障,无法继续拍摄,导致没有及时发现和确定根焊存在的缺陷;(2)在焊接完成进行射线检测时,先后拍摄2次,历时约48个小时。由于检测机器功率偏小,底片质量不高,曝光时间不够,导致检测后片子质量较差,无法判断焊缝真缺陷还是伪缺陷,致进气投产延期……根据公司《承包商管理程序》……对承包商的处理意见如下:1.取消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公司范围内业务服务资格,清退出西气东输承包商服务市场。2.该承包商在西气东输的年度业绩评价为不合格,纳入集团公司2018年度承包商年度评价结果,提交至集团公司承包商管理小组办公室……”

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西气东输管道公司2018年黑名单打印件,证明被告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错误将原告列入其公司黑名单。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对黑名单毫不知情。2、《关于公布2018年度集团公司工程建设承包商评价结果及取消准入资格名单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中石油公司错误将原告列入2018年度取消准入资格工程建设承包商名单。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自知道错误文件后多次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查明事实、消除影响。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招标文件复印件及微信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在该次投标中中标,但因被告的错误文件而被取消资格。5、案外人韩利军的《河南省企业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单》,其中显示韩利军单位名称为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韩利军并非原告公司人员。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该加盖社保公章。6、微信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的错误文件给原告在业务圈及客户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名誉及经济损失较大。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2016-2017年结算资料两份,在工程量签证单、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中均加盖有“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郑州项目部”字样公章,付志慧、韩利军均代表原告进行签字。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委派其郑州项目部付志慧、韩利军等人向被告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提供管道无损检测服务并依法进行了结算,原告系隐瞒双方合作关系,歪曲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两份合同均加盖有原告公章,仅有韩利军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原告从没有成立过郑州管理处,也仅授权韩利军在2016-2017年进行相关事项,付志慧与原告之前毫无关系。2、西二线平顶山段(EX338+338m)处换管工程第二次协调会的通知、会议纪要、施工文件,上述文件中代表原告签到处有“韩利军”字样。证明原告参与了上述工程无损检测事项,因未能发现缺损给西气东输及生产安全带来了极大安全隐患。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未签订合同,会议纪要中只有韩利军的签字,系其个人行为。3、《承包商管理程序》及律师函回函,其中5.1.9.2规定“对准入承包商发生质量事故,虽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但因设计缺陷、产品质量问题或施工质量问题对公司安全平稳运行严重影响的,视情节严重程度予以清退或中止处理。”证明被告有权拒绝再与原告进行合作,且被告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通过律师函回函的方式将相关情况对原告进行了说明。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被告基于韩利军的个人行为作出不合格的评价结果,取消原告的业务服务资格明显不合理。

另,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表示均无法提供韩利军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及西二线平顶山段(EX338+338m)处换管工程第二次协调会的通知、会议纪要、施工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显示,案外人韩利军一直以原告的单位领导身份在结算文件上进行签字。被告虽否认原告提交的《河南省企业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单》真实性,但未能提交相关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主张案外人韩利军代表原告在2018年的工程检测服务中存在重大失误,故依内部规定对原告进行清退符合规定。现原告主张韩利军2018年并未取得该公司授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并非韩利军的社保缴纳单位,不能代表韩利军与原告之间无其他工作关系。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的举证能力大小,原告应对韩利军并非代表原告进行平顶山工程检测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名誉权是指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原告未能对其提交的西气东输管道公司2018年黑名单打印件、《关于公布2018年度集团公司工程建设承包商评价结果及取消准入资格名单的通知》复印件、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招标文件复印件及微信记录打印件等证据提供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中石油西气东输分公司仅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对原告进行了评价,此行为不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个人的名誉权造成了实际损害,原告的社会评价亦不会因此而降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在集团二级承包商准入资质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婷婷

二O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