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92民初11053号
起诉人: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中山科技园赢鑫路**。
法定代表人:姚彩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平,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新,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12月16日,本院收到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及相关起诉材料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查。起诉人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检测费,合计费用4446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4446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山西新能源环保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一分厂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无损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山西新能源环保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一分厂负责的工程进行现场无损检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相关的维修校验服务工作,截止目前山西新能源环保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一分厂欠原告费用为44460元。因山西新能源环保发电投资有限公司和山西新能源环保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一分厂己注销,此债务应由山西新能源环保发电投资有限公司的唯一的法人股东也即被告来承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山西新能源环保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一分厂(甲方)签订的《安全阀维修校验委托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起诉人根据合同提起诉讼,应按协议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的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甲方住所地即山西新能源环保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一分厂住所地不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颜珺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庾丹妮
书 记 员 廖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