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92民初11055号
起诉人: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中山科技园赢鑫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姚彩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平,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新,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12月16日,本院收到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及相关起诉材料。起诉人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用27413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7413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山西建滔潞宝化工有限公司自2016年起分别签订了三份《安全阀维修校验委托合同》和两份《无损检测合同书》,合同约定委托原告提供安全阀门维修校验和压力管道定期检验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相关的维修校验服务工作,截止到2019年被告共欠原告费用为274133元。2021年7月31日,山西潞宝集团晋钢兆丰煤化工有限公司将上述债务转让给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山西建滔潞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的的三份《安全阀维修校验委托合同》均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原、被告与案外人山西建滔潞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亦约定:“本协议在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签订;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的甲方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均不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珺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庾丹妮
书 记 员 廖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