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5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中山科技园赢鑫路**。
法定代表人:姚彩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英,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体,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02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英、张瑞体,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冒用华宝公司名义私自承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2018年“西二线平顶山段(EX338+338m)处换管工程”无损检测服务的行为侵犯了华宝公司的名誉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付志慧并非华宝公司内部人员,其只与华宝公司在“郑州管理处15座场站过滤分离系统在线排污装置改造项目焊口检测项目”、“郑州管理处西一线5座站场小口径薄壁管安全改造项目”及“西气东输淮武联络线新蔡县新城区段管道改线工程”中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华宝公司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与二人在上述项目中存在授权关系,但无法提供本不存在的案涉项目“平顶山段换管隐患治理工程”的任何关于华宝公司与二人的授权、分包、结算等任何证据。二、一审援引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5543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作为确认的法律事实有失公允。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仅代表其单方观点,并不适合直接援引到民事判决中,也不能作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华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华宝公司的业务及款项结算的相对人都是***,而非付志慧,付志慧实际是***的人,***才是项目负责人。***主张其受雇于付志慧更是无稽之谈,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包括书面合同或书面凭证,劳务报酬的结算明细等等,不能仅凭其陈述予以认定。四、华宝公司郑州项目部印章为***私刻,有公司提交的印章管理制度及印章备案为证,并且***正是利用与华宝公司之前的合作经历取得合作方信任,私下以华宝公司名义接活,违反华宝公司的印章管理制度,损害公司利益及形象。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没有冒用华宝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项目工程,华宝公司并未受到名誉权损害,其所谓的中石油西气东输文件是内部文件,不存在名誉权损害的事实,也就不存在侵权。项目方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5543号民事案件诉讼中,明确说项目是跟付志慧联系的,***仅仅是受付志慧委派去参加过项目方组织的会议,华宝公司称***冒用公司名义缺乏证据。且项目合同的签订需要加盖公司公章,收款单位账户也应当是公司的,个人不可能冒充,华宝公司故意隐匿材料,虚构假冒承揽业务的事实,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生效判决已认定华宝公司名誉权没有受到损害,其提起本案诉讼属滥用诉权。
华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冒用华宝公司名义私自承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2018年“西二线平顶山段(EX338+338m)处换管工程”无损检测服务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名誉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中国石油西气东输管道公司发布西气东输企管[2018]96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文件,标题为关于取消华宝公司在公司范围内业务服务资格的通知,该文件中认定在中国石油西气东输管道公司平顶山段换管隐患治理工程作业过程中,华宝公司存在重大失误,并对承包商华宝公司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取消华宝公司在公司范围内业务服务资格,清退出西气东输承包商服务市场。2、该承包商在西气东输的年度业绩评价为不合格,纳入集团公司2018年度承包商年度评价结果,提交至集团公司承包商管理小组办公室。”华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西气东输管道公司2018年黑名单显示,华宝公司因在西气东输管道公司平顶山段换管隐患治理工程作业过程中,华宝公司存在重大失误,QHSE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禁入时间范围为2018.06.22-2020.06.2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开庭审理了案号为(2019)京0101民初15543号民事纠纷案件,华宝公司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中第5页显示,该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我们最早联系的是原告郑州项目部付志慧,付志慧让***与我方对接。为此郑州管理处给原告南京华宝下发过委托函以及管理通知。付志慧和***在16、17年持续向西气东输郑州管理处提供无损检测服务,在结算文件中付志慧与***都代表南京华宝进行了明确的签字确认。我们之前给付志慧微信发过函件,但是付志慧现在已经去世了。”、“我方提交的证据第13页中有原告郑州项目部的公章,14页中有韩、付二人签字。付志慧是***的领导。在结算文件中从16年初到17年底付和韩持续的代表原告签字,原告主张与这两个人没有关系完全属于诡辩。”一审判决驳回华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京02民终3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宝公司现认为***冒用该公司名义私自承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2018年“西二线平顶山段(EX338+338m)处换管工程”无损检测服务侵犯了其名誉权,请求一审法院对该行为侵犯华宝公司名誉权予以确认。中国特种设备检验协会注册人员公示中显示,付志慧注册单位为华宝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付志慧在中国特种设备检验协会系统中注册人员公示内显示的执业单位为华宝公司,即付志慧与华宝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关联关系;同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记载,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在案涉业务中联系的是付志慧,而不是***,该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亦认为付志慧是***的领导,即华宝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冒用华宝公司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华宝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华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驳回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宝公司提交加盖该公司印章的任命书一份,拟证实***在之前的项目中被该公司任命为项目经理。***质证称,任命书是华宝公司自己制作的,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证明***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提交《企业资质报审表》一份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之前项目付志慧是项目经理,项目结算都需要加盖公司公章,个人不可能承接项目工程。华宝公司质证称,对《企业资质报审表》真实性有异议,项目经理签名是付志慧还是付玉慧不清楚;《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结算单显示单位领导是***,***实际一直就是付志慧的领导。结合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华宝公司提交的任命书系其单方制作,又非来源于第三方保存,***对此不认可,且该证据内容上是对双方之前项目工程关系的反映,并不能直接证实***承接了案涉工程,故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企业资质报审表》上加盖有华宝公司印章,华宝公司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印章为其所加盖,也不能提出相反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反映双方在之前项目业务中的关系;《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系复印件,华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是***冒用华宝公司名义承接了案涉工程,该行为是否对华宝公司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宝公司主张是***冒用华宝公司名义承接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2018年“西二线平顶山段(EX338+338m)处换管工程”无损检测服务项目,但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也明确予以否认。从本案来看,***虽然代表过华宝公司参与过项目发包方组织的相关会议,但项目方在另案诉讼中明确称该项目业务联系的是付志慧,而不是***;***之前虽然参与过以华宝公司名义实施的其他项目工程,但仅此也不足以说明案涉项目就是***所承接。华宝公司主张是***以该公司名义承接案涉项目的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德林审判员张艳霞审判员郭国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俊书记员张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