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2民初3868号
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中山科技园赢鑫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58860560M。
法定代表人:姚彩艳,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泳丞,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加腾,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顺,南阳市功能区文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泳丞、史加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曾在16-17年间就无损检测事项进行合作,被告曾系原告在该期间部分事项的授权人,负责部分检测事宜,随2017年具体检测事项的结束,原告就未在给予被告任何新的项目授权,双方的委托关系至此全部终结。2019年原告参与了中石油陕北及宁夏片2019地面建设工程储罐及钢制管道焊接无损检测技术服务工程的5个标段,且上述标段本已经中标,但是却因为出现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商“黑名单”和2018年承包商年度评价结果为不合格导致标项全部废止,原告完全不知缘由何处故而深入了解此事才发现,系被告在无原告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承接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2018年“平顶山段换管隐患治理工程”无损检测服务,且在该服务中存在重大问题,直接或间接的给整个施工带来消极影响,也是因此被列入了黑名单。被告的此次检测服务系冒用原告的名义,无原告任何的授权也从未告知原告,且原告从未收取过任何的相应费用,其行为及其后果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名誉受到重大侵害。现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冒用原告名义私自承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2018年“西二线平顶山段(EX338+338m)处换管工程”无损检测服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名誉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一、关于召开西二线平顶山段管道EX338+338m处换管工程第二次协调会的通知;西二线平顶山段(EX338+338m)处隐患治理换管工程现场协调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冒用原告名义参与该工程的相关活动事项。
二、西二线平顶山段管道(EX338+338m)处换管工程焊缝编号澄清。证明在该澄清文件中再次强调系因“原告”设备等存在缺陷问题。
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文件西气东输企管(2018)96号。证明原告因该工程所存在的相关问题被取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范围内业务服务资格。
四、西气东输管道公司2018年黑名单。证明原告被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列入其公司黑名单。
五、(2019)京0101民初15543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在另案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一再强调被告系原告的代表,参与上述工程,也正是因为该工程导致原告被列入黑名单。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工程不是被告方承包,我方当事人只是打工的,具体的工程是南京华宝公司的工程,有一个叫付志慧的人雇佣了被告。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一、三份书面材料,付志慧的证件注册信息,管道焊缝射线检测报告2份。
二、证人证言,证明是被告及证人是受付志慧雇佣。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五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因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方向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分析、评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三、四,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部分证据的原件,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中的付志慧证件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方向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分析、评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中的管道焊缝射线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原告存在异议,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6月20日,中国石油西气东输管道公司发布西气东输企管[2018]96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文件,标题为关于取消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公司范围内业务服务资格的通知,该文件中认定在中国石油西气东输管道公司平顶山段换管隐患治理工程作业过程中,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存在重大失误,并对承包商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取消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公司范围内业务服务资格,清退出西气东输承包商服务市场。2、该承包商在西气东输的年度业绩评价为不合格,纳入集团公司2018年度承包商年度评价结果,提交至集团公司承包商管理小组办公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西气东输管道公司2018年黑名单显示,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因在西气东输管道公司平顶山段换管隐患治理工程作业过程中,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存在重大失误,QHSE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禁入时间范围为2018.06.22-2020.06.2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开庭审理了案号为(2019)京0101民初15543号民事纠纷案件,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中第5页显示,该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我们最早联系的是原告郑州项目部付志慧,付志慧让***与我方对接。为此郑州管理处给原告南京华宝下发过委托函以及管理通知。付志慧和***在16、17年持续向西气东输郑州管理处提供无损检测服务,在结算文件中付志慧与***都代表南京华宝进行了明确的签字确认。我们之前给付志慧微信发过函件,但是付志慧现在已经去世了。”、“我方提交的证据第13页中有原告郑州项目部的公章,14页中有韩、付二人签字。付志慧是***的领导。在结算文件中从16年初到17年底付和韩持续的代表原告签字,原告主张与这两个人没有关系完全属于诡辩。”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南京华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京02民终3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现认为被告***冒用原告名义私自承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2018年“西二线平顶山段(EX338+338m)处换管工程”无损检测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本院对该行为侵犯原告名誉权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特种设备检验协会注册人员公示中显示,付志慧注册单位为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付志慧在中国特种设备检验协会系统中注册人员公示内显示的执业单位为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即付志慧与原告存在业务上的关联关系;同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记载,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在案涉业务中联系的是付志慧,而不是***,该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亦认为付志慧是***的领导,即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冒用原告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南京华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彦彬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