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永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永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05执1079号
南京永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05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永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53652.0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53652.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5元,由被告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判令的义务,南京永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4月15日,本院通过法院邮政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 2.2020年4月15日-2020年10月19日,本院四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在车辆、证券。本案冻结银行存款共计为30763.45元,已拨付至申请人银行账户,其名下有效银行账户本院均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冻结期间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冻结到期如需继续冻结,请于冻结截止日前15个工作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 3.2020年4月21日,本院通过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南京市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为无不动产。 4.2020年4月2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5.2020年7月18日,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6.2020年9月9日,本院电话联系前任法定代表人闫春利约其来法院谈话,其无故缺席。申请人递交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债务产生于前任法定代表人闫春利任职期间,要求对前任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7.2020年10月16日,带领法警上门传唤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闫振祥,因地址不详,至物业处查询无果,未能成功传唤。 8.2020年10月19日,审查申请人递交材料,确有债务是发生在前任法定代表人闫春利任,已申请人申请对其限制高消费。 9.2020年10月19日,申请人代理人递交领取30763.45元案款收条,本院制作拨付款审批表,拨付至申请人银行账户。为申请人代理人做终本谈话笔录,签字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盛云峰 审 判 员  王生奇 审 判 员  彭鸣俊
法官 助理  孔 燕 见习书记员  沙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