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永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永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民初6579号

原告:南京永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05幢15层。

法定代表人:刘来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雅娣,南京市建邺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南京永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迪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2日,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至原告处从事运输工作。因被告本身不具备渣土车从业资格,不符合在原告处上岗的条件,故与其口头约定,按照每次渣土运输的趟数计算劳务报酬,每月结算。同时,因渣土运输系特殊行业,故让被告在《驾驶人安全行车承诺书》签字,告知其应遵守渣土运输行业的安全行车规范,除此之外,被告不接受原告的日常管理。2020年4月3日,因被告违规操作,导致其在运输过程中受伤,后被告自行告知原告不再继续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劳务关系自行终止。综上,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建邺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8000元/月+提成。2020年4月3日被告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被告入职后,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被告认为双方主体适格,请求法院支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沿沪蓉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沪蓉高速295公里800米处时,左前部与案外人兰希文驾驶的重型货车碰撞,致使被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驾驶的苏A×××××重型货车登记的车主为原告永迪公司。2020年3月12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渣土运输,同日双方签订《驾驶人安全行车承诺书》,原告公司员工陈小飞对车队驾驶员进行管理,建立各种微信工作群。

2020年4月2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胡菊玲向被告转账5320元,自认为系被告3月12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劳务费。同日,陈小飞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提成205元,在陈小飞通过微信发送的《驾驶员4月提成明细表》中明确载有被告的名字。4月23日,被告被陈小飞移出各微信工作群。原告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自行提出不再继续干活,双方劳务关系解除。

被告陈述,每月固定工资8000元,另有提成,提成的计算没有具体规定,主要根据距离远近,每天超过2车以上就有提成,渣土车归城管管制,都是夜间工作,所以被告都是在夜里干活,上班地点在公司,也在公司吃住,由陈小飞对驾驶员进行管理,如果有事要跟陈小飞请假;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公司住了一段时间,到4月中旬,跟陈小飞商量回家休养,休养期间工资照发,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

被告于2020年5月6日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6月28日开庭审理,并于6月30日作出宁建劳人仲案字【2020】第698号仲裁裁决书。在该裁决书中,仲裁委将被告的申诉请求书写为“确认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对该请求裁决予以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应诉后,称仲裁委员会对其申诉请求存在笔误。

以上事实由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审理笔录、微信记录、驾驶员安全行车承诺书、转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劳动关系的主要要件为:双方有建立一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观意愿、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劳动者根据其工作量获得相应的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驾驶员安全行车承诺书、转账记录等一系列证据,同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入职原告后接受原告工作人员陈小飞的管理,工作内容为运输渣土,车辆由原告提供,其工作内容为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劳动量计算其报酬,并按月发放。主观上,双方有成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意图,客观上被告在原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实质上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自行提出不再上班,但仅是口头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永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南京永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隽秀

二○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璐璐

书 记 员 陈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