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永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民终2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地址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未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巧,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永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05幢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永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6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扣减赔偿***多支出的床位费19610元[(44500-66×80)÷2],扣除10%非医保用药15967元,由永迪公司承担[(179278.59-19610)×10%],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153701.59元,比一审判决减少35577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事故中受伤,前期床位费80元/天,属于正常合理费用,后期66天床位费高达44500元,平均674元/天,远远超过一般合理的床位费标准。保险公司仅应当对事故中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当事人因自己原因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应从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由永迪公司承担。
***辩称,1、病人听从医嘱进行积极救治,床位由医院按照患者病情进行安排,***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均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2、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不应扣减非医保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未作陈述。
永迪公司未到庭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迪公司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前期医疗费189278.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8日13时5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沿北五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句蜀路与北五环交叉T字路口地段横过马路时,与沿句蜀路由北向南直行的***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受伤。***受伤后随即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急诊科治疗,于次日转入该院心胸外科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车祸外伤1.闭合性胸部外伤1.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2肺挫伤1.3右侧胸腔少量积液1.4腰1-3右侧横突骨折2.闭合性腹部外伤3.右肩胛骨骨折4.左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5.右锁骨骨折6.左侧第2-4掌骨基底部骨折,高血压病。2017年9月7日,***转入该院内分泌干部科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车祸外伤1.闭合性胸部外伤1.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2肺挫伤1.3右侧胸腔少量积液1.4腰1-3右侧横突骨折2.闭合性腹部外伤3.右肩胛骨骨折4.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5.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6.左侧第2-4掌骨基底部骨折7.右胫骨平台骨折,高血压病。2017年10月13日,*佳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车祸外伤⑴.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肺挫伤,右侧少量胸腔积液,腰1-3右侧横突骨折⑵.闭合性腹部外伤⑶.右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⑷.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⑸.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⑹.右胫骨平台骨折⑺.左侧第2-4掌骨基底部骨折2.高血压病。***的前期医疗费总额为368557.18元。2017年9月7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佳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发生事故时,苏A×××××号重型货车登记为永迪公司所有,**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系永迪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在从事职务行为时驾驶车辆致使***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应由**承担的侵权责任由其用人单位永迪公司承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与***驾车辆均为机动车,且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酌定由保险公司赔偿50%,***陈述不向**主张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予以认可。***现只主张前期医疗费,保险公司辩称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用药中医保外药品的范围及医保内替代药品的价格及药品清单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还辩称有部分费用偏高,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辩论意见亦不予采纳。经审核,***前期医疗费为368557.1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58557.1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为179278.59元,合计189278.59元。
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前期医疗费189278.5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受伤后随即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急诊科治疗,于次日转入该院心胸外科住院治疗。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9月6日(住院天数8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心胸外科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床位费640元。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14日(住院天数8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内分泌干部科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床位费4000元。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13日(住院天数28天),***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老年内分泌科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床位费26500元。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1月10日(住院天数28天),***在江苏省人民医院老年内分泌科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床位费14000元。
依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江苏省财政厅***〔2015〕284号文件,双人间床位费B为每日80元。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能提供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扣减不合理的床位费问题,***初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期间的床位费为80元/天,此后的治疗期间***所住的均为内分泌干部科和老年内分泌科,所住的科室与其病情不符,所住的病房均为套间或单间,床位费均为1000元/天或500元/天,期间产生的床位费已远远超出正常的合理范围,故保险公司要求扣减不合理的床位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2015〕284号文件,双人间床位费B为每日80元,且***初次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为80元/天,保险公司亦认可80元/天的床位费,故本院确认***床位费的合理标准为80元/天。***超出合理范围的床位费为39380元(4000元+26500元+14000元-64天×80元/天),因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中认可***多支出的床位费仅为39220元(4000元+26500元+14000元-66天×80元/天),故本院按照保险公司认可的金额,在***的前期医疗费中扣减39220元床位费,本院确认***前期医疗费总额为329337.1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319177.1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即159668.59元,合计169668.59元。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622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前期医疗费16966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南京永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