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捷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捷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江苏东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11民初1919号之一
原告:江苏捷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龙井路**。
法定代表人:陈启高,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启高,男,1963年4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125196304241730,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淳溪镇栗圆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红、王靖,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江苏东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西大道2168-2401、2415。
法定代表人:章红星。
被告:南京友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将军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包宗平。
被告:无锡恒远地产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无锡市蠡湖大道**蠡湖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王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阳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陶新路**
法定代表人:陶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捷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翔公司)、陈启高诉被告南京友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馨公司)、无锡恒远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江苏东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江苏阳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捷翔公司和陈启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保证金3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3%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2800万元;3、判令被立即赔付律师费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代表友馨公司与陈启高代表的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由盛嘉公司承建无锡市“蠡湖一号”E3区2幢建筑。合同签订后,陈启高代盛嘉公司向友馨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2015年2月6日,**代表恒远公司与陈启高代表江苏欧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欧凯公司承建“蠡湖一号”E3区2幢建筑。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2015年8月20日,**代表恒远公司与陈启高签订《蠡湖一号工程项目延期开工协商备忘录》,恒远公司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安排陈启高进场施工,同意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并承担陈启高15个月的损失810万元。如还需延期开工,则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每日2.65万元计算损失。2017年5月4日,**代表恒远公司和东恒公司向陈启高出具还款承诺,确认结欠陈启高2980万元,承诺在2017年5月10日前付清。**向陈启高提供2017年6月5日阳光公司、东恒公司出具的协调函一份和2017年6月6日阳光公司、东恒公司出具的应还款计划一份,写明阳光公司同意东恒公司支付陈启高3100万元。但其至今未收到进场通知,也未收到被告返还的任何款项。
被告恒远公司、阳光公司共同辩称:阳光公司原为恒远公司的控股公司。2013年8月26日,阳光公司与友馨公司签订恒远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阳光公司在恒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友馨公司。但因友馨公司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费,故该股权转让未能成立。恒远公司和阳光公司从未委托友馨公司、东恒公司和**对外进行“蠡湖一号”的招投标工作,本案中所有证据中恒远公司、阳光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均系**伪造,**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无锡市滨湖公安分局立案侦查,本案系**私刻恒远公司、阳光公司进行诈骗的系列案件之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本案的材料移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本院曾立案受理原告张如纲与恒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如纲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恒远公司将无锡市“蠡湖一号”地块部分工程发;地块部分工程发包给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司),后该工程由张如纲实际施工。张如纲组织人员于2015年11月进场施工,但恒远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开工,并要求工人在现场待命,前后窝工一年有余。2016年12月28日,恒远公司向张如纲出具结算单,确认结欠张如纲实际费用4050000元及管理人员年薪6085660元,合计10135660元,并承诺2017年1月23日前付款。恒远公司辩称,其未与建工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如纲向法院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恒远公司的公章均系伪造,在证据上签字的**并非恒远公司工作人员,恒远公司未授权**签署上述资料。恒远公司已就**通过私刻公章损害恒远公司利益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无锡市公安局文检技术中心对本案所有证据中恒远公司的公章盖印与恒远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对比,认定所有证据盖印与公章样本均不一致。2017年7月20日,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对**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7年8月7日,本院驳回原告张如纲的起诉,相关材料移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
2017年11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3日被批准逮捕,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2018年9月29日,无锡市滨湖区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对**的公诉,公诉书中查明的事实包括:**于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以冒充恒远公司总经理对外发包恒远公司蠡湖一号项目三期未开发地块别墅项目的名义,或以东恒公司名义,在未取得项目发包权、销售权的情况下,和多家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框架协议、销售代理合同,骗取保证金65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鉴于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已对**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相关案件已由公诉机关起诉至本院,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捷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启高的起诉,本案相关材料移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嘉
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
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牧
书 记 员  蒋 龄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