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8517号
原告:**长,男,195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明,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捷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58866559Q,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龙井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启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开荣,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福庚,男,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长与被告江苏捷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翔公司)、鲍福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明,被告捷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开荣,被告鲍福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474.42元,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日经被告二(承包人)鲍福庚招聘到江苏捷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9年1月3日,原告在江阴市××室补漏水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工地负责人潘某让原告到医院就诊回家休息时,原告浑身疼痛不已,于2019年1月4日由家人陪同到无锡港务医院就诊,经医生检查病情严重,让到无锡虹桥医院就诊,检查结果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工伤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的工地负责人潘某核对工作量及要求发放工资,并与项目经理李春吴等人联系,公司领导表示工资、医疗费、工伤等费用均会支付,但至今原告分文没有拿到。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2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9520元(246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9379.84元(55862.4*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165474.4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捷翔公司辩称:1、他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江阴大河港项目是由被告公司总包,被告公司与南京宁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天公司)签订劳务发包合同,约定将江阴大河港项目的防水工程劳务发包给宁天公司,宁天公司又与鲍福庚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具体由鲍福庚安排人员进行劳务施工。原告为鲍福庚雇佣人员,原告的诉状中也陈述是由鲍老板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在被告工地受伤。3、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工地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也应该先行申请工伤认定和鉴定,主张工伤赔偿,而不能直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鲍福庚辩称:原告没有在他工地受伤。原告所说受伤的那一天上午,他已经把工地上的人都放假了,因为要过年了。他工地上的人员已经看到原告回去了,原告坐工地的面包车回了惠山,因为原告的电瓶车放在惠山,他工地上的其他人也都回去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鲍福庚认为2019年1月3日当天**长并未受伤,并提供了证人潘某、鲍某出庭作证。但根据鲍福庚的手下人员潘某出庭陈述,可以反映2019年1月3日**长确实在江阴长山江南御园工地进行地下室补漏作业,**长也向潘某陈述了自己摔倒的情况,其后潘某还与驾驶员一同前往无锡虹桥医院看望**长。鲍福庚的手下人员鲍某出庭陈述时一再表示2019年1月3日**长未受伤,其送**长回惠山时**长一切正常,而对法庭询问其是否与潘某共同前往无锡医院探望**长时则含糊其辞,其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不合情理之处。综上,因潘某、鲍某受雇于鲍福庚,与鲍福庚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二人证言中互相矛盾、存有疑点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长提交的因手肘部疼痛难忍于2019年1月4日前往医院检查治疗的依据,以及庭审中**长关于受伤经过的陈述,本院认为**长所述符合实际情况,对**长在工作时摔倒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长在地下室脚手架上作业时不慎摔下,虽然**长从事的工作不属于高空作业,无需相应的资质,但踩踏脚手架攀爬作业仍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安全防护义务。鲍福庚作为**长的雇主,未尽安全教育义务,放任**长独自施工,未对**长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长的受伤具有过错;**长在工作中未尽注意义务,未谨慎操作,未对自身进行防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长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鲍福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长自负30%的赔偿责任。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长的总损失应由鲍福庚赔偿112631.53元。
根据捷翔公司与宁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宁天公司与鲍福庚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可认定捷翔公司将江阴大河港项目防水工程劳务发包给宁天公司,宁天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鲍福庚的事实。故鲍福庚与宁天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捷翔公司之间不具有承揽合同关系,鲍福庚、捷翔公司之间也无共同雇佣**长的合意,**长要求捷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59402.18元,由鲍福庚赔偿112631.5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长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鉴定费3260元,合计3924元(**长已预交),由**长负担1253元;由鲍福庚负担267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 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陶施佳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