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802民初6392号
原告:宣城市群欣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经营者:***,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捷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宣城市群欣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江苏捷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宣城市群欣钢管租赁站提供的被告江苏捷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址,现无法送达诉讼材料。诉讼中,原告宣城市群欣钢管租赁站不能继续提供被告江苏捷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江苏捷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宣城市群欣钢管租赁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3293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