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捷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58866559Q,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龙井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尚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67600000U,住所地江阴市***北国北桐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捷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尚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6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需支付东尚公司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东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纠纷的原因是作为货款支付给东尚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支付,该汇票系第三方房地产公司开具的,其公司也是受害方,本身并无过错;2.本案诉讼后,其公司积极主动与尚东公司联系,经与东尚公司代理人协商一致确认:东尚公司向其公司退回案涉汇票,捷翔公司向东尚公司支付100万元的汇票不能兑付的金额,双方就此了结纠纷,东尚公司撤回起诉,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东尚公司承担。双方协商一致后,其公司后如约向东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但东尚公司矢口否认撤诉承诺,继续诉讼主张利息、律师费等,明显违反诚信原则。
东尚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从未向捷翔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承诺过捷翔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后即撤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捷翔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判令捷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9570.46元;3.判令捷翔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及保全担保费3084元;4.本案诉讼费由捷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东尚公司和捷翔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7月2日、2019年10月30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捷翔公司分别为“靖江工业园联沁路东侧A地块商品房开发项目1-8#房”、“靖江工业园联沁路东侧B2地块商品房开发项目1-7#房”、“江苏捷翔江阴敔山湾商品房项目”向东尚公司采购预制构件,采购金额分别为5327404.5元、2334287元、3814281.9元。2019年12月18日,
双方一致确认东尚公司为捷翔公司的“靖江工业园联沁路东侧B2地块商品房开发项目供货2207821.8元。2020年8月15日,捷翔公司确认东尚公司为其“靖江工业园联沁路东侧A地块商品房开发项目1-8#房”工程供货5219404元,为其“江苏捷翔江阴敔山湾项目”供货3597474.87元。
2021年6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第一项就靖江工业园联沁路东侧A地块商品房开发项目,双方明确截止到2021年4月26日,捷翔公司已支付货款390万元,剩余款***公司承诺于2021年6月20日前支付50万商业承兑(8月10日之前可兑现),2022年1月31日前以银行汇款或银行承兑(6个月内)方式付清余款即人民币819404元;第二项就靖江工业园联沁路东侧B2地块商品房开发项目,双方明确截止到2021年4月26日,捷翔公司己付人民币1980000元,捷翔公司承诺于2021年8月20日前以银行汇款或银行承兑(6个月内)方式付清余款即人民币227821.8元;第三项就江阴敔山湾项目,双方明确截止到2021年4月26日,捷翔公司己付3050700元(含900000元未到期商业承兑),捷翔公司承诺于2021年8月20日前以银行汇款或银行承兑(6个月内)方式付清余款即人民币546774.87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公司有任何一期款项未足额支付,东尚公司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以诉讼方式向捷翔公司主张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协议第三条约定,捷翔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到期不能托收,应当在到期日后7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否则视为捷翔公司未足额支付款项,东尚公司有权按照第二条约定处理。还款协议签订后,截止2021年11月1日,捷翔公司就靖江工业园联沁路东侧A地块商品房开发项目尚结欠货款819404元,就江阴敔山湾项目尚结欠货款180596元,合计结欠东尚公司货款1000000元。2021年11月1日,捷翔公司将其持有的第三人为出票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转让给东尚公司,票面金额共计10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4月7日。到期日前,东尚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2022年4月18日,东尚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000元;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江苏安润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担保费308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尚公司于2022年7月中旬将无法兑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退还给捷翔公司。捷翔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向东尚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
上述事实,由材料采购合同、还款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还款协议约定,***公司有任何一期款项未足额支付,东尚公司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以诉讼方式向捷翔公司主张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但双方当事人在材料采购合同、还款协议中均未对欠款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有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捷翔公司虽然能够在诉讼中积极向东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但未能在双方还款协议约定的日期前付清货款,法院酌定捷翔公司原所欠1000000元货款中180596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计算期间为2021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819404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计算期间为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对于东尚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且其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捷翔公司辩称东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诺过在收到100万元货款后就撤诉并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捷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东尚公司以18059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损失、以81940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东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86元,由东尚公司负担818元;由捷翔公司负担5568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的还款协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双方还款协议,捷翔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到期不能托收,应当在到期日后7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否则视为捷翔公司未足额支付款项,东尚公司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向捷翔公司主张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捷翔公司上诉称汇票不能兑付其并无过错,但据此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捷翔公司另称与东尚公司协商一致支付100万元的汇票不能兑付的金额,双方就此了结纠纷,东尚公司不予认可,捷翔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捷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上诉人捷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苇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