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汇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天龙综合经营公司草场门经营部与南京汇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4民初511号
原告:南京天龙综合经营公司草场门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9132010073607597XE,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C区107号。
负责人:***,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之明,江苏将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汇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5888540XP,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8号金轮国际广场2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姜堰市。
被告:**,女,1981年1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姜堰市。
原告南京天龙综合经营公司草场门经营部(简称天龙公司经营部)诉被告南京汇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汇荣建设公司)、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之明、被告汇荣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龙公司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22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付利息);判令三被告相互负有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以汇荣建设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涂料,其中11月19日货款70004元,12月25日货款4216元,涂料送至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文化体育中心工地。因***挂靠在被告汇荣公司,***以汇荣公司名义在原告公司购买涂料,***是汇荣公司在国豪项目部的负责人,具有订货的权利,购买原告涂料是职务行为,被告汇荣公司与***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与**系夫妻关系,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汇荣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汇荣建设公司没有买卖关系,原告第一次开庭已经明确表示***采购不是以汇荣建设公司的名义,没有出示汇荣建设公司的任何材料,没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原告当时能够以为***是以汇荣建设公司名义采购,***是以个人名义采购。原告第一次起诉不知道汇荣建设公司,且不知道***是代表汇荣建设公司的。***在南京不止一处工地,原告给***提供的材料是否全部用在桥北项目部有疑问。
被告***、**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进行质证。关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及合同主体争议,以及逾期付款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天龙公司经营部提交送货单二份、证人证言,主张被告***以被告汇荣建设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涂料,第一次系***本人出面,第二次系其派人出面,共计货款74220元,货物送到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浦口区桥北体育中心新建工程项目幕墙工程工地,用于该工程施工,汇荣建设公司是该工程劳务承包人。被告汇荣建设公司质证认为,送货单不能证明***系代表该公司,第二份送货单收货人为国豪公司,且没有***签字,买卖关系与该公司无关。被告汇荣建设公司提交挂靠协议书,主张证明***系挂靠该公司与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分包工程。经查,被告汇荣建设公司提交的挂靠经营协议,约定***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只能与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分包工程,不包含以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采购活动。被告***虽然使用被告汇荣建设公司名称以及分包方南京国豪名义向原告天龙公司经营部购买建筑材料,并未构成代理关系,其向原告天龙公司经营部购买材料,其本人是买卖合同的主体。被告***购买原告天龙公司经营部建筑材料应付货款74220元,扣除证人*某证言中所述已付定金10000元,尚应支付货款为6422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天龙公司经营部货款64220元。
另查明,原告天龙公司经营部主张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有原告天龙公司经营部查询裁判文书网信息及被告汇荣建设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挂靠协议书、劳务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龙公司经营部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天龙公司经营部请求被告***、被告**支付货款,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汇荣建设公司与原告天龙公司经营部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汇荣建设公司抗辩主张事由成立。原告天龙公司经营部请求被告汇荣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付原告南京天龙综合经营公司草场门经营部货款6422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南京天龙综合经营公司草场门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