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6民初333号
原告:**,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穿青人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善雪,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0467580)。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710887881)。
被告:南京汇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5888540XP,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8号金轮国际广场21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甜甜,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1168998)。
原告**诉被告南京汇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善雪、***、被告南京汇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4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第三人***招聘于2016年3月进入被告分包的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位于南京江宁区麒麟科技创新园江苏有线三网融合枢纽中心项目工程处工作。被告一直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6日,原告在为江苏有线三网融合枢纽中心五楼进行采光顶钢料固定及安装过程中,不慎从五楼摔至四楼平台,导致原告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于当日被送入南京南华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月7日出院。第三人***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承诺书》,对于原告受伤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予以赔偿。但后却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沟通协商赔偿事宜,却无结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汇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原告的实际雇主,原告在受伤后向第三人追讨无果的情况下转而向被告追讨显失公平。第二,被告并未承接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有线三网融合枢纽中心项目的分包工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受伤的涉案工程江苏有线三网融合枢纽中心项目是由被告承接,第三人招集人来施工的,第三人与被告就该项目无挂靠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第三人***代表被告南京汇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将江苏有线三网融合枢纽中心项目3号楼、4号楼、5号楼幕墙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被告。
原告受第三人招集在上述江苏有线三网融合枢纽中心项目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3号地块内工地从事安装工作。
2016年10月16日下午,原告**在该项目工地摔伤,致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右肘关节脱位伴关节囊损伤。当日以房兴余名义入住南京南华骨科医院,经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1月7日出院。
2016年12月30日第三人***出具承诺书:***在我***江苏有线三网5#楼2016年10月16日下午摔伤右手胳膊骨折一事,我***予以承认,并对**后期的赔偿及二次手术承担一切经济补助(以法律赔偿标准)。
2017年12月8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经向申请人征询意见后,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告知原告可提起诉讼。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承诺书、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仲裁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在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可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来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被告南京汇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原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系第三人招集到发生事故的工地工作。根据原告所出示的2016年4月20日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可认定第三人系代表被告招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庭审中,第三人认可原告在事发工地,接受第三人安排的带班所分配的工作任务、服从该带班管理、从该带班处领取报酬;且原告在江苏有线三网融合枢纽中心项目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3号地块内工地所从事的安装工作,系被告为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所提供的劳务内容之一。据此,本院可确认原告**与被告南京汇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提供。本案中,原告陈述其2016年4月到上述工地工作,结合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并非2016年4月到上述工地工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4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南京汇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福铸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丹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