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绿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林永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文凤,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淑云,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绿源建筑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曹汝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绿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绿源建筑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绿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文凤、陶淑云,被上诉人南通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汝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绿源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9月17日,其与江苏绿源公司签订聚氨酯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绿源公司为南通绿源公司提供PU复合板。合同签订后,江苏绿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型号为1200×600×35规格的复合板送至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承接施工的海湾假日花园工程工地。2013年7月,新宝公司以南通绿源公司提供、江苏绿源公司生产的该型号复合板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南通绿源公司的合同并返还364000元货款,该案经一审、二审后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南通绿源公司返还货款300000元,并由南通绿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鉴定费72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南通绿源公司的上述损失系因江苏绿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致,现要求判令江苏绿源公司赔偿南通绿源公司损失72000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诉讼费用由江苏绿源公司负担。
江苏绿源公司一审辩称,一、南通绿源公司与江苏绿源公司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江苏绿源公司所供案涉型号聚氨酯无机复合板符合合同约定;二、江苏绿源公司供货数量与上海法院判决书载明数量不一致,且第三方新宝公司存在向其他单位购货情况,南通绿源公司与第三方诉讼所涉聚氨酯无机复合板不能确定系江苏绿源公司所供应;三、南通绿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主张质量问题,应视为案涉型号聚氨酯无机复合板质量合格;四、江苏绿源公司及海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表明,江苏绿源公司所供案涉型号聚氨酯无机复合板质量合格;五、上海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质量检测报告未考虑其他因素,该检测报告结论不合理,不应采纳,综上,请求驳回南通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绿源公司反诉诉称,南通绿源公司与江苏绿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聚氨酯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绿源公司按照南通绿源公司的要求加工PU无机复合板,合同签订后江苏绿源公司如期履行合同,但南通绿源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2013年11月10日经对账,南通绿源公司确认结欠江苏绿源公司99610元。现要求判令南通绿源公司支付欠款99610元及利息7171.92元,同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9883元。
南通绿源公司反诉辩称,江苏绿源公司加工产品因质量存在问题给南通绿源公司造成损失,无权要求南通绿源公司支付货款,请求驳回江苏绿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南通绿源公司与江苏绿源公司签订聚氨酯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绿源公司为南通绿源公司加工PU无机复合板,型号分别为1200×600×20、1200×600×30、1200×600×35、1200×600×40、1200×600×50,质量要求为:1、聚氨酯密度大于/等于35kg/立方米;2、复合板平面尽寸误差正负2毫米,厚度尺寸误差正负1.5毫米。双面复合无机材料,附检测报告。交货地点为南通绿源公司指定地点。验收方式及期限:南通绿源公司自验,若有异议货到三日内书面形式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批发货时,全额货款到江苏绿源公司指定账号后,组织发货。具体结算时,双方根据实际发货及签收数量,依据合同约定价格据实结算。同时双方约定,若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承担产品总价值的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江苏绿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各型号规格的PU无机复合板送至指定的新宝公司承接施工的海湾假日花园工程工地,其中1200×600×35规格PU无机复合板数量为6500平方米,总价款为364000元。该型号PU无机复合板在使用后墙面严重变形。使用方经核查现场后,认定为南通绿源公司所供PU无机复合板存有质量问题,经与南通绿源公司、江苏绿源公司交涉无果后,遂于2013年7月29日诉讼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南通绿源公司签订合同中涉及本案规格型号的PU无机复合板部分,并由南通绿源公司返还货款364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法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正公司)鉴定,结论为该复合板随机抽取的七组样本中两组厚度不合格、全部样本垂直于板面方向的抗拉强度均不合格,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一、解除新宝公司与南通绿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涉及规格为1200×600×35PU无机复合板部分合同;二、南通绿源公司返还新宝公司货款36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鉴定费72000元,由南通绿源公司负担。南通绿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二项;三、南通绿源公司返还新宝公司货款3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南通绿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新宝公司与南通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涉存有质量问题的PU无机复合板,是否系江苏绿源公司提供的问题。南通绿源公司、江苏绿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由南通绿源公司指定,南通绿源公司提供了江苏绿源公司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所列收货单位即为新宝公司,合计送货数量、型号、货款总额与新宝公司诉讼主张一致,新宝公司在诉讼中向鉴定机构所提交的产品合格证、产品检测单亦是江苏绿源公司所提供,产品使用方新宝公司在出现质量问题后也向江苏绿源公司发过律师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新宝公司与南通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涉存有质量问题型号PU无机复合板确系江苏绿源公司提供的事实,江苏绿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源正公司司法鉴定检测报告结论是否合理、应否采纳问题。鉴定人对于鉴定板材随机抽取样本为七组,二组样本厚度不合格、七组样本垂直于板面方向的抗拉强度均不合格,可以确定所有板材均不符合约定,相关理由原诉讼人民法院已作详细分析,不再赘述。江苏绿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鉴定程序、检测方法等方面存有瑕疵,亦不能证明鉴定板材的性能不符约定系因施工等其他因素所致,故对源正公司司法鉴定检测报告结论予以采信。
三、关于南通绿源公司的主张已超过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案涉板材经过江苏绿源公司内部及海门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鉴定,应否认定为合格产品问题。案涉板材质量问题属于隐蔽瑕疵,南通绿源公司、江苏绿源公司之间所约定的三日质量异议期应视为南通绿源公司对产品外观瑕疵提出异议期间,新宝公司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即及时向南通绿源公司、江苏绿源公司提出异议,故对江苏绿源公司关于南通绿源公司收货后三日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产品合格的主张不予采纳。江苏绿源公司的产品检测单系其单方制作,海门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在产品使用前所作质量检测中未涉及垂直于板面抗拉强度指标,上述证据不能推定出江苏绿源公司所供产品合格的结论,即便上述材料所涉技术指标符合要求,该结论亦与上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结论相悖,对于上述材料的证明力亦不予采信。
四、关于双方加工合同未约定垂直于板面的抗拉强度、案涉PU无机复合板是否系非标产品问题。从南通绿源公司、江苏绿源公司之间加工合同质量方面的约定来看,双方确未对垂直于板面方向的抗拉强度指标进行书面约定,江苏绿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加工产品系非标产品,南通绿源公司予以否认,对此事实,江苏绿源公司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由于江苏绿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加工产品系非标产品,故对江苏绿源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碍难采信。根据我国产品质量的相关法律规定,企业生产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生产企业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企业标准,国家强制性标准、企业标准对于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具有约束力。江苏绿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案涉产品适用GB50404-2007标准,该标准中对于垂直于板面方向的抗拉强度有明确的规定,即垂直于板面方向的抗拉强度大于等于0.1,另江苏绿源公司备案企业标准中亦规定产品垂直于板面方向的抗拉强度应大于等于0.1,案涉型号PU无机复合板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企业标准,应为质量不合格。江苏绿源公司关于此节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江苏绿源公司所供型号PU无机复合板质量不合格,因该产品质量问题给南通绿源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江苏绿源公司应予赔偿。南通绿源公司现仅就鉴定费用72000元损失进行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江苏绿源公司反诉要求南通绿源公司支付结欠货款的主张,南通绿源公司欠款属实,但江苏绿源公司违约在先,且从现有的证据分析,南通绿源公司因江苏绿源公司所供板材造成的损失数额较大,该损失目前尚未明确,该欠款宜与南通绿源公司今后的诉讼一并处理,故对江苏绿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江苏绿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通绿源公司公司损失72000元;二、驳回江苏绿源公司对南通绿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0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17元,合计8535元,由南通绿源公司负担5693元,江苏绿源公司负担2842元。
上诉人江苏绿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已查明并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通绿源公司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新宝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却将定作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混为一谈,将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推定为对外观瑕疵的异议,从而直接免除了被上诉人对定作物进行验收的法定义务,显属不当。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调查申请置之不理,直接以上海法院的判决及案卷材料为依据,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也违反了法律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1、源正公司的司法鉴定检测报告对本案不具有证明作用,主要理由有三:一是源正公司未通过国家检测资质认定,不具有案涉板材的检测资质,无权进行案涉板材的检测;二是源正公司检测板材的取样样品来自何处无法证明;三是对所谓35毫米规格的板材实测为27毫米的严重变形之说,经上诉人咨询相关专家得知,此属压缩强度的范畴,而非抗拉强度的问题。因此该鉴定结论既不具有科学性,也不具有程序的正当性。2、《律师函》对本案同样不具有证明力,既无送达记录,也无上诉人的签收记录,仅凭该《律师函》系从法院档案中调取,就推定上诉人收到,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违程序规定。3、在上诉人与新宝公司的诉讼中,上诉人并非案件的当事人,对案件争议问题包括鉴定程序的合法性等,既不知情,也无权抗辩,因此上海法院的判决对本案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直接以上海法院的判决及案卷材料为判决依据,导致新宝公司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被转嫁给了上诉人,背离了法律,破坏了程序规则。三、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而否定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通绿源公司答辩称:一、虽然上海两级法院将被上诉人与新宝公司案件的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案件的案由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但这对案件的审理并无实质性影响。案涉1200×600×35规格复合板的主要质量问题为抗拉强度等指标达不到标准,而抗拉强度是否达标非肉眼所能判断,需要借助一定的设备和技术。上诉人以案由的不同规避其应承担的责任与法相悖。二、证据规则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海两级法院所作的生效判决,该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所供1200×600×35规格的复合板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的存在有源正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在上海法院的诉讼中对源正公司检测物品为其生产并无异议,而上诉人所供1200×600×35规格的复合板的抗拉强度既不符合国家标准,也不符合行业标准和上诉人公司的企业标准,属于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对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源正公司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具备案涉复合板质量鉴定的资质,其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四、除律师函外,被上诉人还提交了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任建明参加工地例会的会议纪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江苏绿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中国聚氨酯工业协会聚氨酯泡沫测试中心的审查意见一份(复印件),证明源正公司不具备聚氨酯PU复合板的检测资质,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法作为司法机关的定案依据。
二、海门城建档案馆提供的检测报告以及验收记录等一组,证明:1、江苏绿源公司提供给南通绿源公司的1200×600×35规格的聚氨酯复合板用户在使用之前经南通科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的事实。2、检测报告第二页载明1200×600×70规格的聚氨酯无机复合板的生产厂家为江苏绿源公司,但江苏绿源公司实际并未向南通绿源公司提供该规格的板材,表明南通绿源公司冒用了江苏绿源公司的名义,由此不排除南通绿源公司在1200×600×35规格上也张冠李戴的事实。3、委托检测单位的委托内容中不含垂直于板面方向的抗拉强度,可见这一指标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
三、送货清单原件一组,证明上诉人完成加工并交付的1200×600×35规格保温板数量为8500平方米,一审认定该规格供货为6500平方米有误。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如下:1、对于审查
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上诉人提交的系复印件,其次源正公司是由上海市司法局注册成立及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上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中国聚氨酯工业协会聚氨酯泡沫分析测试中心无权对源正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予以审查,且该测试中心依据的是2015年8月1日实行的资质认定办法,而源正公司的检测报告形成于2013年11月份,并不适用该资质认定办法。2、对证据二来源于档案馆无异议,但对于证据的形成被上诉人不清楚,故对其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但存在质量问题的板材规格为1200×600×35,因此有关1200×600×70规格板材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而有关1200×600×35板材的检测报告并未检测抗拉强度和厚度,而该规格板材的抗拉强度和厚度实际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所有检测报告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所提供的节能工程质量隐蔽验收记录也均与本案无关。3、对于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两张并非案涉海湾假日花园工程的送货单,其余送货单中的产品系送至海湾假日花园工程,数量应为6500平方米。
上诉人江苏绿源公司同时申请本院向南通市国家税务局调取被上诉人南通绿源公司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发票认证情况,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段时间不仅与上诉人之间发生交易,也向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远大玻纤制品有限公司购买1200×600×35型号板材,故不能证明案涉1200×600×35型号板材系由上诉人提供。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向南通市国家税务局调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内系统认证查询清单》,该清单显示,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江苏绿源公司、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科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南通绿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为9份,南通科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为一份。
经质证,被上诉人南通绿源公司认为其同时期虽然还向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复合板,但与案涉板材的型号不同,使用部位也不同。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南通绿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上海市司法局在网上公布的名册以及源正公司工商登记表,证明源正公司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
二、2013年4月26日的例会纪要,证明案涉复合板出现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亦派其员工任建明参加有关案涉复合板质量问题的工地例会。
三、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证明在此期间被上诉人虽向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复合板,但所购板材均非案涉有质量问题的1200×600×35规格板材。
四、2013年4月3日上诉人开具的送货单一份、被上诉人开具的送(销)货单两份,证明上诉人供应给被上诉人1200×600×35型号板材中有部分送至竹韵工地,其余6500平方米送至海湾假日花园工程工地。
上诉人江苏绿源公司对被上诉人南通绿源公司提交的证
据质证如下:对源正公司的鉴定资质没有异议;2013年3月6日至8月22日期间任建明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但上诉人并未委托任建明参加工地例会,任建明系以南通绿源公司的名义参加,其参加会议的本意也非代表江苏绿源公司,江苏绿源公司事前不知情,事后也不认可其行为,且对其擅自参与例会的行为进行了批评;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江苏绿源公司的送货单无异议,对被上诉人制作的送货单有异议,不能证明该送货单中的1200×600×35型号板材是江苏绿源公司所供应。
诉讼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除向上诉人及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1200×600×35规格板材外,还向仪征市远大玻纤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该规格板材,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证认为:
对上诉人江苏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审查意见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海门城建档案馆提供的检测报告以及验收记录的来源被上诉人无异议,即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仅有1200×600×35规格板材与本案有关,虽然当时检测报告载明该型号的板材合格,但检测项目中无垂直抗拉强度,故不能证明1200×600×35规格板材的垂直抗拉强度合格;对送货单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向南通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内系统认证查询清单》,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是否具有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阐述。
对被上诉人南通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除对被上诉人制作的送货单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实质性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一审中南通绿源公司提交的江苏绿源公司送货单(客户联)6份,需方均为南通绿源公司,该6份送货单分别载明:2012年9月20日,数量500平方米,送货人徐建奇;2012年9月29日,数量1200平方米,送货人李春生;2012年9月29日,数量1200平方米,送货人李春生;2012年10月10日,数量1200平方米,送货人李春生;2012年10月25日,数量1200平方米,送货人周小刚;2012年11月3日,数量1200平方米,送货人李春生。上述送货品名均为聚氨酯无机复合板,规格均为1200×600×35。南通绿源公司送(销)货单(回单联)6份,收货单位均为新宝公司,6份送(销)货单与江苏绿源公司的在同一日期对应的6份送货单的送货品名、规格、数量、送货人均一致。
2、2013年4月26日海湾假日花园工程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载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上海吉威涂料公司、南通绿源公司等单位派员参加了该例会,会议的主要内容是“针对小别墅外墙涂料施工完,拆掉脚手架墙面明显凹凸不平”。该纪要还载明,“绿源供应厂商表态回去迅速向领导汇报,最迟在节后查明分析板块收缩原因,采取确实可靠措施,制定方案,不留后期(遗)症,确保工程质量进度”。江苏绿源公司的员工任建明、南通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汝姜均在“南通绿源公司与会人员”一栏中签到。
二审中,上诉人江苏绿源公司称供应给被上诉人南通绿源公司1200×600×35规格的板材数量总计为8500平方米,有些直接送到海湾假日花园工程工地,具体数量其不清楚。
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江苏绿源公司供应给被上诉人南通绿源公司的1200×600×35规格的无机复合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江苏绿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江苏绿源公司的一审反诉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江苏绿源公司供应给被上诉人南通绿源公司的1200×600×35规格的无机复合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江苏绿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要解决该问题,首先必须判定上海两级法院关于南通绿源公司与新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中所涉存在质量问题的复合板是否江苏绿源公司提供。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应认定上海法院生效判决所涉存在质量问题的复合板是由江苏绿源公司提供,具体理由如下:1、南通绿源公司与江苏绿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约定由江苏绿源公司为南通绿源公司加工无机复合板,其中规格之一为1200×600×35,而存在质量问题的无机复合板也是该规格。2、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南通绿源公司的指定地点,而南通绿源公司系海湾假日花园工程的无机复合板供应商,南通绿源公司称其通知江苏绿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1200×600×35规格无机复合板交至海湾假日花园工程工地,二审中江苏绿源公司认可其曾将该规格板材交至海湾假日花园工程工地,其虽称南通绿源公司还向其他厂家购买该规格的板材用于海湾假日花园工程,并申请本院调查,但从本院向南通市国税局调取的发票认证清单看,同时期南通绿源公司仅向万华节能科技集团股份购买过板材,但南通绿源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同时期该公司供应的板材中并无1200×600×35规格。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该规格无机复合板数量为8500平方米,大于海湾假日花园工程中使用的6500平方米的数量,因此海湾假日花园工程使用其他供应商的可能性较小,且江苏绿源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除其之外,海湾假日花园工程中使用的1200×600×35规格无机复合板还存在其他的生产商。3、一审中南通绿源公司提交的江苏绿源公司制作的6份送(销)货单与南通绿源公司在对应日期制作的送往新宝公司工地的送货单的送货品名、规格、数量、送货人一致。表明江苏绿源公司系根据南通绿源公司的指定将货送往新宝公司的海湾假日花园工程工地。4、1200×600×35规格无机复合板的质量问题发生后,新宝公司即找到南通绿源公司,南通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与江苏绿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任建明一道到海湾假日花园工程协商处理质量问题事宜,表明发生质量问题后,南通绿源公司即找到板材供应商江苏绿源公司,江苏绿源公司也派员参与质量问题的协商。虽然江苏绿源公司否认任建明系其委派,但任建明系其公司员工,例会纪要内容也载明“绿源供应厂商表态回去迅速向领导汇报……”,表明任建明系以南通绿源公司的供应厂商的身份出现,而非代表南通绿源公司。综上,应认定海湾假日花园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1200×600×35规格无机复合板的供应商是江苏绿源公司。
其次,关于上海法院生效判决能否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既然本院已认定江苏绿源公司是海湾假日花园工程1200×600×35规格无机复合板的供应商,则上海法院就新宝公司与南通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作生效判决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上诉人有关源正公司的司法鉴定检测报告对本案不具有证明作用及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不属外观瑕疵异议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江苏绿源公司的一审反诉理由能否成立问题。虽然南通绿源公司结欠江苏绿源公司货款99610元属实,但因江苏绿源公司供应的无机复合板存在质量问题,且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南通绿源公司与新宝公司的买卖合同被上海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而南通绿源公司的损失额大于江苏绿源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且南通绿源公司表示将就鉴定费之外的损失另案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对江苏绿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暂不予支持,可待南通绿源公司的损失确定并再行主张权利时一并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2元,由江苏绿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晓春
审 判 员 戴志霞
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