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邮商初字第0054号
原告江苏森发路灯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森。
委托代理人张月。
委托代理人陈顺海。
被告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刘岭铁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显才。
委托代理人李纬华。
原告江苏森发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刘岭铁矿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月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定购太阳能路灯、高杆灯、道路灯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2049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61476元,原告加工生产后将合同规定的货物送至被告处,但被告并未付清余款。现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43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验货时发现原告并未按发货清单发货,漏发250W触发器2个,150W触发器8个,错发了8组中华灯,且中华灯已返还给原告,原告至今未予调换安装,故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路灯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购16组太阳能路灯(价款70400元)、1组高杆灯(价款21000)、44组道路灯(价款78320元)、8组中华灯灯头(价款35200元),合计总价款为20492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余款货到被告工地卸车前付清。双方还对质量标准、交货时间、运输方式等作了约定。2013年1月6日,原告送货至被告处,郑显忠在清单左下角收货单位及收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字,清单右下角另一收货人注明的“250W触发器少2个,150W触发器少8个”已被划去。被告称因原告将8组中华灯灯头型号发错,故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货运公司将8组中华灯灯头退还给原告,原告对收到该退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要求调换型号。2013年1月28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就8组中华灯灯头尽快发货,货到后付款。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给付预付款61476元,剩余价款143444元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43444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太阳能路灯、高杆灯、道路灯的剩余价款10824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发货清单、被告提供的货运单、催货通知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就合同中的太阳能路灯、高杆灯、道路灯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且8组中华灯灯头与太阳能路灯、高杆灯、道路灯之间并无关联及不可分割性,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太阳能路灯、高杆灯、道路灯的剩余价款计108244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漏发部分触发器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减少了诉讼请求,此举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约定货到被告工地卸车前付清余款,而被告已于2013年1月6日履行了太阳能路灯、高杆灯、道路灯的供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刘岭铁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森发路灯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108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基数为1082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7日起至被告义务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刘岭铁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
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