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森发路灯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苏华泵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森发路灯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商终字第00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森发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文游中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韦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标,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华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双华村。
法定代表人张玲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根。
上诉人江苏森发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华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商初字第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华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27日,苏华公司、森发公司双方签订路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856160元。合同签订后,苏华公司依约向森发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28424元。提货前,苏华公司在对森发公司产品进行检测时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遂要求森发公司依相关标准进行整改。苏华公司虽多次提出整改要求,但森发公司不仅拒绝整改,反而要求苏华公司立即提货。苏华公司认为森发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并给苏华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现苏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苏华公司、森发公司之间的合同,由森发公司退还预付款128424元、赔偿损失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苏华公司又申请撤回要求森发公司赔偿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森发公司一审辩称:涉案产品无苏华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1、司法鉴定意见适用的灯具最低防护等级鉴定标准GB/T24827-2009系推荐性标准非强制性标准,鉴定依据适用错误;2、涉案灯具最低防护等级鉴定标准应适用IP20,或根据GB7000.5-2005中“所有灯具的外壳防护等级至少应达到IPX3”的规定,适用IP23;3、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灯杆高度不合格是长度相差0.2米,安装灯具后不影响路灯使用;4、司法鉴定只针对样品进行检测,部分产品不合格不意味全部产品的质量状况和样品一样;要求苏华公司提走全部货物,森发公司在价款上作出让步,或苏华公司提走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由森发公司自行消化;5、苏华公司在验货时出现质量争议,没有给森发公司进行整改时间,而是直接向其他客户订货,取消合同订单导致合同无法及时履行,苏华公司应负主要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华公司因出口国外需要向森发公司定购路灯。2013年8月27日苏华公司、森发公司双方签订路灯加工承揽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森发公司为苏华公司加工生产庭院灯(TYD10135,6米,150w钠灯)170组、庭院灯(TYD10937,6米,150w钠灯)208组,草坪灯(草坪灯CPD13113,1米、30w节能灯)418组,庭院灯(TYD9303,6米,150w钠灯)68组、路灯头(250w钠灯)330组,价款856160元。合同附件约定了产品参数要求,其中对庭院灯TYD9303的灯杆高度约定为6米。合同同时约定了交货方式和时间:苏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5%的预付款后35个工作日内全部交货,由需方到厂提货,苏华公司付清合同余款后森发公司发货。2013年9月3日,苏华公司向森发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28424元。
2013年9月9日、9月11日,苏华公司向森发公司发出变更通知两份,要求森发公司修改TYD10135灯头的设计和TYD10937灯头的样式。
2013年9月26日,苏华公司、森发公司双方通过网络在线QQ商谈,内容为“江苏苏华泵业:验完货,客户13号过来看货。如果没问题,等他回国,就付款了,预计在10月中下旬发货;江苏森发陈经理:现场货比较多,我们仓库有限,能尽快发货最好。江苏苏华泵业:这是当然的,我也想早点发,因为我也想资金快点到手。”
2013年10月20日,森发公司向苏华公司发出发货通知,要求苏华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前付款发货。
2013年10月21日,森发公司向苏华公司出具变更协议,主要内容为:对庭院灯灯杆(TYD10135型170根、TYD10937型208根、TYD9303型68根,计446根)、灯杆下部电器门内容纳空间、灯具(TYD1013型170只、TYD9303型68只、草坪灯418只)进行整改以及双方承担的相应整改费用。
2013年10月28日,苏华公司向森发公司出具高杆路灯/庭院灯灯杆及灯具质量整改通知,要求森发公司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对灯杆焊缝、灯杆喷漆表面、地脚螺栓、灯杆杆门、杆门内空间、灯具防护绝缘等级、灯具外壳标记等方面进行整改。
2013年11月4日,森发公司委托高邮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鉴定,高邮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单,报告单显示涉案产品在其检验项目内合格。
2013年11月12日,GeorgianTradingCompany给苏华公司发函,明确表示,其决定终止其与苏华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授权苏华公司向森发公司采购道路路灯及灯杆的合同,并要求苏华公司退还预付款、赔偿损失。
根据苏华公司的申请,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苏华碧司(2014)物鉴字第0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灯具型号CPD13113草坪灯、型号TYD9303庭院灯不符合国家标准对灯具的最低防护等级IP54的要求,结果判定不合格;其他型号的灯具均符合国家标准对灯具的最低防护等级IP54的要求,结果判定合格;2、涉案灯具及灯杆内部可替换部件空间符合GB7000.1-2007《灯具第1部分:一般要求与试验》的要求,结果判定合格;3、涉案灯杆外观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结果判定合格;4、涉案灯具的外形符合变更通知的要求,结果判定合格;型号为TYD9303庭院灯配套的灯杆尺寸不符合路灯加工承揽合同附件的要求,结果判定不合格;其他型号的灯杆尺寸均符合合同要求,结果判定合格。苏华公司支付鉴定费30188.68元。
因森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存异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回复函,说明如下:1、涉案路灯属于专用灯具,应符合防水等级4的要求;2、涉案灯具应符合森发公司在产品标识上明确注明的GB/T24827《道路与街路照明灯具性能要求》中关于路灯最低防护等级IP54的规定。
根据森发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通知鉴定机构出庭作证。鉴定机构指派高级工程师罗喜清出庭作如下说明:1、根据GB7001-86《灯具外壳防护等级分类》规定,防护等级标志应在产品铭牌和外壳明显的位置上标明,森发公司产品标的防护等级是IP54;按照GB/T24827《道路与街路照明灯具性能要求》规定,光源腔外壳防护等级不低于IP54。2、“GB7000.5-2005《道路与街路照明灯具安全要求》标准中6.1注明所有灯具的外壳防护等级至少应达到IPX3”,这句话不能视为路灯外壳的防护最低等级,该标准没有对灯具具体部位规定最低防护等级,其所述的“至少应达到IPX3”是笼统说法。
原审法院认为:苏华公司、森发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一、涉案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第一,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涉案灯具型号CPD13113草坪灯、型号TYD9303庭院灯不符合国家标准对灯具的最低防护等级IP54的要求,不合格。对于本项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GB7001-86和GB/T24827-2009,苏华公司表示认可,森发公司对鉴定依据GB7001-86不持异议,但在答辩中提出第1、2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项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标准GB7001-86和GB/T24827-2009适用准确,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双方未约定灯具防护等级的质量要求,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予以确定,故应按照法律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其中,GB为国家强制性标准,GB/T为国家推荐性标准。本项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GB7001-86和GB/T24827-2009均属国家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本案鉴定机构提取产品样本的现场勘验图片显示森发公司在涉案灯具的标识上明确注明了IPX44以及推荐性标准GB/T24827-2009中关于路灯最低防护等级IP54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森发公司的产品应当符合其在产品上注明的质量要求,故适用推荐性标准GB/T24827-2009无不当之处。3、庭审中双方对鉴定人根据GB7000《国内销售的灯具产品标准》对鉴定意见作进一步解释说明没有异议,根据GB7000第1.2.4的规定“专用灯具的例子是指那些用于恶劣环境的灯具、照相和电影灯具以及游泳池灯具”。本案灯具系路灯,适用环境为户外,长期处于风吹日晒甚至极端天气的环境中,故涉案路灯应属于专用灯具,在雨天环境中需保证从任何方向朝外壳溅水应无有害影响,其应符合GB7000关于防水等级4的要求,以及光源腔外壳防护等级最低标准不能低于IP54的要求,而非森发公司主张的普通灯具或通用灯具的最低要求IP20或IP23;4、对于森发公司后来又提出“根据GB7000.5-2005中所有灯具的外壳防护等级至少应达到IPX3的规定,因而灯具最低防护等级应适用IP23”的抗辩主张,森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鉴定人证言却明确反驳该规定不能视为路灯外壳的防护最低等级。综上,本项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准确,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本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森发公司提出的第1、2点抗辩主张,基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观点或推翻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型号TYD9303庭院灯配套的灯杆尺寸不符合路灯加工承揽合同附件的要求,不合格。本案双方对鉴定机构依据Q/KKAW001-2004《路灯灯杆》作为本项鉴定结论的依据没有异议,鉴定过程中亦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本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TYD9303庭院灯灯杆检测样品比合同附件约定高度参数相差0.2米的检测结果,森发公司虽提出安装灯具后不影响使用的抗辩,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苏华公司亦不认可,再结合苏华公司订购灯具、灯杆用于出口国外的目的,故对森发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苏华公司要求森发公司就灯具、灯杆的质量进行整改,而森发公司则坚持认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的承揽合同一直未得到履行。授权苏华公司向森发公司采购道路路灯及灯杆的GeorgianTradingCompany于2013年11月12日终止了与苏华公司间的授权合同,至此,苏华公司已无法将向森发公司订购的产品向外销售;苏州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森发公司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据此认定苏华公司、森发公司之间合同一直未得到履行的责任在森发公司方;又由于苏华公司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依法认定苏华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至于森发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第4、5点抗辩主张,因其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且于法无据,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签订后,苏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森发公司未依约提供货物,苏华公司要求森发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苏华公司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森发公司赔偿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行为系苏华公司自由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苏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而预付的鉴定费用30188.68元,有正规发票证实系苏华公司为查明涉案灯具质量问题而发生的实际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森发公司承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苏华公司与森发公司签订的路灯加工承揽合同。二、森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苏华公司预付款128424元。案件受理费4430元,鉴定费30188.68元,合计34618.68元,由苏华公司负担1700元,森发公司负担32918.68元。
上诉人森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明知鉴定机构采用的质量标准错误,认定森发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错误。森发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前完成全部生产任务且检验合格,并通知苏华公司取货。苏华公司却以产品不符合外商质量要求为由拒绝收货,于2013年10月28日提出整改方案,且不同意森发公司根据其要求回复的变更协议书。本案争议在于森发公司灯具及灯杆产品质量是否合格,鉴定产品质量的内容和适用标准是什么。苏华公司在《关于灯具及灯杆产品鉴定标准的补充说明》中就灯具IP防护等级等四方面内容,要求按照国家最低标准鉴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GB7001-86、GB/T24827-2009标准认定灯具最低防护等级为IP54,以此检测CPD13113及TYD9303灯具为不合格,适用标准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确定本案灯具国家最低防护等级应依据GB7000.1-2002、GB7000.5-2005国家强制性标准。根据GB7000.5-2005标准第6.1条款的规定,以及苏华公司一审提交的《森发路灯灯具对应国标GB7000.1“灯具一般安全要求与试验”的不符条例》第13项,苏华公司认同“所有灯具的外壳防护等级至少应达到IPX3”观点,本案灯具最低防护等级应为IP23或IP33。另外,鉴定意见书对灯杆长度尺寸进行检测鉴定超出委托鉴定范围,鉴定依据的Q/KKAW001-2004标准是常德市中亿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不是国家最低标准、行业标准或森发公司企业标准,且该标准对灯杆长度误差允许范围无明确规定,不能作为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拒不准许就灯具最低防护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损害森发公司诉权,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明,是非责任不清,损害了森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苏华公司承担。
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森发路灯灯具对应国标GB7000.1“灯具一般安全要求与试验”的不符条例》、GB7000.5-2005《道路与街路照明灯具安全要求》、Q/KKAW001-2004《道路灯杆》标准各1份,用以证明苏华公司认同“所有灯具的外壳防护等级至少应达到IPX3”观点,Q/KKAW001-2004标准为企业标准。
被上诉人苏华公司辩称:第一,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商议协定由原审法院监督摇号摇出来的鉴定机构,对检测苏华公司没有任何异议。第二,苏华公司相信法院是公正的,相信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苏华公司没有异议。第三,森发公司的上诉是狡辩、故意拖延时间,不愿解决问题。请求维持原判。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所涉灯具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所适用的标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所涉灯具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所适用的标准并无不当。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根据苏华公司关于按照国家最低标准对本案所涉灯具进行鉴定的要求,依据GB7001-86、GB/T24827-2009标准认定CPD13113及TYD9303灯具防水不合格,依据Q/KKAW001-2004标准认定TYD9303配套的灯杆高度不合格。由于本案所涉灯具系路灯,属于专用灯具,而GB7001-86、GB/T24827-2009标准均为国家标准,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据此认定本案灯具应适用最低防护等级IP54的要求进行鉴定,并对此以书面函件和鉴定人出庭的方式在一审中进行了解释说明,即本案所涉路灯应符合GB7000关于防水等级4的要求,而非森发公司一审主张的普通灯具或通用灯具的最低要求IP20或IP23。况且,森发公司在其生产的本案所涉灯具上,明确标注了GB/T24827标准中关于路灯最低防水等级4级的字样,其产品即应符合该标准的要求,现森发公司二审提出的应适用IP23或IP33标准对其生产的灯具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苏华公司提出了尺寸方面的鉴定要求,同时提出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鉴定,没有行业标准的,按照户外灯杆一般使用标准鉴定。森发公司在2014年7月3日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适用Q/KKAW001-2004标准进行检测没有意见,现森发公司二审提出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超范围鉴定及适用标准不当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森发公司生产的本案灯具经合法鉴定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且森发公司拒绝整改导致双方合同未能得到履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森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上诉人江苏森发路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张 乾
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封亚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