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森发路灯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森发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与安龙县财政局、安龙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黔2301行初82号
原告江苏森发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韦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礼克,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龙县财政局,住安龙县栖凤街道大坪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荣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著,系安龙县财政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韦桥坤,贵州集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安龙县西城区行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冉隆斌,县长。
委托代理人蔡津,安龙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办公室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新,贵州绿海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苏森发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发路灯公司)诉被告安龙县财政局(以下简称县财政局)、安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投标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发路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礼克,被告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著、韦桥坤,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津、周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财政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安财采处[2018]3号《安龙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森发路灯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包含有国家光伏检测中心未出具过检验报告的2017DPCS00873、2016DPCS00488编号,编号为2016DPCS00141、2016DPWA00152、2017DMWA00886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与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同编号检验报告内容不一致,以该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由,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和《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森发路灯公司所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处以该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六即人民币28802元的罚款,将森发路灯公司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一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森发路灯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县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安府行复决字[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森发路灯公司诉称:一、县财政局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安龙财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行政复议机关为黔西南州财政局或者安龙县人民政府,由申请人自行选择,但被告为了在安龙行政区域内了结本行政争议,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故意剥夺了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原告向黔西南州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这明显属于程序错误;其二,该行政处理决定中告知的三个月诉讼期限,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其三,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这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对“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明确“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3000元(含3000元)以上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含1万元)以上罚款为“较大数额罚款”。本案行政机关所处的罚款,远远超过1万元的数额标准,完全属于应该告知听证权利的范畴。以上3点,都是被告安龙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明显的程序违法,而程序违法,是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事由。
二、县财政局3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招投标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贵州省招投标条例》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而恰恰是这几条法律的规定充分说明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1、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森发路灯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本案中涉及的仅仅是《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界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的法定情形,换句话说,即使实施了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但是未中标或者成交的,也不能适用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罚款或者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已经中标或者成交是处罚的前置条件。本案中,森发路灯公司既未中标,更未成交,连中标候选人都未评上,不存在《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情形。所以,县财政局以《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为法律依据作出3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招投标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招投标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森发路灯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应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及“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的法定情形。《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招投标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而且必须是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同的投标资格,否则不能。在本案中,森发路灯公司既未中标,更未成交,连中标候选人都未评上,所以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情节严重需要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的法定情形。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江苏森发路灯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一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对江苏祺创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处以中标金额4800350元千分之六的罚款28802元”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三、县政府作出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只有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而3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程序违法,明显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法应该撤销的“适用依据错误”及“违反法定程序的”的法定情形。8号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的维持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告人认为,县财政局作出的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县政府作出的8号行政复议决定存在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法应该判决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判决撤销被告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安龙财政局作出的安财采处[2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安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府行复决字[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森发路灯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县财政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3号行政处罚决定虽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但并未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不应撤销。
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仅告知向安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没有告知可向黔西南州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应为六个月而告知三个月,但被答辩人已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其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行政行为存在轻微违法,但对原告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际损害,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二、答辩人作出的3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答辩人以其未中标,也未被评定为中标候选人,不应对其进行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提供虚假材料的供应商予以处罚无需以中标或被评定为中标候选人作为前提条件,只要具备“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即可对其处以罚款和禁止在一定年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基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虚假材料参与投标的事实,答辩人决定出发不退还保证金、上缴国库,有《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为依据;决定对其处以千分之六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并禁一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为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申请撤销不成立。
被告县财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安龙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安龙财政局行政主体基本内容以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2、《安龙2017年度一事一议美丽乡村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以下简称太阳能路灯招标文件),证明安龙财政局合法招标的事实;
3、森发路灯公司标书、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关于“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关于请求协助查询质检报告真伪的函”的复函》,证明森发路灯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虚假材料与复函内容不一致;
4、《安龙财政局行政处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安龙财政局送达地址确认书》、《安龙财政局送达回证》、EMS快递邮单、电子邮件网页截图复印件,证明安龙财政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利。
被告县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森发路灯公司的复议申请书后,于2018年9月11日决定受理并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此后,依据县财政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答辩人的申请事项,针对县财政局3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认真、全面审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是客观事实,县财政局作出的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在告知被答辩人诉讼或复议的时间、受理机关上存在不完整或错误的情形,但对被答辩人的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据此,答辩人作出了维持之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同时,对于县财政局在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存在的错误和不完整的地方,答辩人已经以其他途径指出。综上,财政局在作出处理决定中,有轻微的违法,但对被答辩人没有实质的影响。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安龙县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安龙县政府行政主体基本内容和诉讼主体资格;
2、安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县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相互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县财政局所举第1组证据三性认可;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提出:本案案涉项目是政府的商业性采购行为,并非公益项目,在太阳能路灯招标文件第十项中,张金桂并非原告公司职员,反证了被告县财政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送达相关处罚前告知书等内容违法,县财政局未完成处罚前告知程序;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提出:复函中所涉及的质检报告并非原告所持有,原告不应承担该质检报告虚假的责任;对第4组证据看不清楚,无法质证,但是对于县财政局未完成处罚前告知程序的事实在向县政府申请复议过程中也提出过。原告对被告县政府所举证据三性认可。
被告县财政局对原告森发路灯公司所举证据和被告县政府所举证据三性认可。
被告县政府对原告森发路灯公司和被告县财政局所举证据三性均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中对于案涉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8号行政复议决定即为本案审查对象,故不作为本案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贵州阳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对外发出《安龙财政局一事一议、美丽乡村项目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项目编号:州公易采[201801]-021号-1)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公告(以下简称《招标公告》),采购主要内容:太阳能路灯采购,采购预算:497.15万元,最高限价:497.15万元。《招标公告》第一章第8条规定“投标供应商需具备太阳能路灯主要部件(LED灯具、太阳能电池板、灯杆、锂电池、控制器)的生产能力,投标单位生产的(LED灯具、太阳能电池板、灯杆、锂电池、控制器)均具有省级及以上质监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原件备查)”。2018年3月6日,原告森发路灯公司向被告县财政局出具《同意招标文件条款声明》,载明“……我方完全同意招标文件的相关条款”,法定地址: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邮箱:148×××@qq.com,授权代表签字处“柏平”,并加盖森发路灯公司的公章。森发路灯公司在向安龙财政局提交的《说明函》中载明“贵单位的《安龙财政局行政处罚权利、义务告知书》我方已收悉,……”。之后,森发路灯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包含有2017DPCS00873、2016DPCS00488、2016DPCS00141、2016DPWA00152、2017DMWA00886的产品编号。
2018年4月20日,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国光检函[2018]5号《关于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关于请求协助查询质检报告真伪的函”的复函》(以下简称国光5号复函),认定:本中心未出具过编号为2016DPCS00488、2017DPCS00873的检验报告;编号为2016DPCS00141、2016DPWA00152、2017DMWA00886的产品编号与本中心出具的同编号检验报告内容不一致。
2018年7月31日,县财政局提供的电子邮件送达记录记载:收件人邮箱为148×××@qq.com,附件记载为《安龙财政局行政处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并注明有“邮件收到后请将《安龙财政局送达回证》和《安龙财政局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完成整后加盖鲜章后原件送到或邮寄到贵州省安龙财政局办公室收”的字样。2018年8月28日,县财政局以国家光伏监测中心未出具过投标人森发路灯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编号为2017DPCS00873、2016DPCS00488的检验报告,编号为2016DPCS00141、2016DPWA00152、2017DMWA00886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与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同编号检验报告内容不一致。以森发路灯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森发路灯公司作出3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告知森发路灯公司可提起行政复议的机关为“安龙县人民政府”,告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森发路灯公司签收后,向被告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县政府受理后,于2018年9月11日向森发路灯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年11月27日,县政府向森发路灯公司送达了8号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国家质检总局筹建的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其检验内容为太阳能光伏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州公易采[201801]-021号-1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县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其监督管理主体和本案行政诉讼主体适格,有权对相关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向招标人如实提供投标文件。森发路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将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8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其实质是请求将法律关系恢复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的状态。本院据此对有关行政行为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本案实体问题。
一、法律适用。森发路灯公司主张3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和《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认为森发路灯公司未中标或成交,故不应予以处罚。首先,因《招标投标法》实施于2000年1月1日,是针对招投标过程的程序性法律规定;《政府采购法》实施于2003年,是调整政府采购项目的专门法律,该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和第二款“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本案所涉采购项目采购主体是政府,所用资金是政府财政性资金,案涉政府采购活动必须适用《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其次,针对政府招投标活动,《招标投标法》属于程序法,《政府采购法》属于实体法,县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根据上述两部法律及其行政法规对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对象进行监督和管理,本案适用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对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行为进行评判和处理,适用法律正确。
二、认定事实方面。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第二款第(一)项“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三)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上述法律、法规的适用明确了参与投标人弄虚作假可能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和招致的不同处罚,其中包含未中标、未构成犯罪情形下认定情节严重行为以及其处罚幅度、范围。《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该法规定并不以投标人中标或成交为处罚前提条件。本案森发路灯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中编号为2017DPCS00873、2016DPCS00488、2016DPCS00141、2016DPWA00152、2017DMWA00886的产品编号属于虚假材料,其主张不是上述编号所涉材料的持有人,不应承担该材料虚假产生的法律后果。但是,并无证据显示森发路灯公司要求退回其所交的投标保证金,其提供记载上述编号的材料依然是作为参与政府采购竞标的重要资料,上述事实均能证明森发路灯公司积极参与此次政府采购投标活动,谋取中标,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投标人应对其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承担责任,故森发路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森发路灯公司主张其未获取中标或成交,故不应受到处罚的主张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县财政局对原告森发路灯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进行处罚,其实体处罚得当。
关于本案处罚的程序问题。
首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县财政局告知原告森发路灯公司的起诉期限是三个月,属于程序违法。其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县财政局作出处罚决定后仅向森发路灯公司告知可向安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程序亦属违法。上述所涉起诉期限和复议机关的告知事项,均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程序,本案原告森发路灯公司在收到3号行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之一被告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经县政府复议后提出本案诉讼,其救济程序得到了保障,故被告县财政局未依法准确告知原告森发路灯公司起诉期限和复议机关的违法程序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属于程序性瑕疵。第三,对于县财政局在作出3号处罚决定之前的处罚前程序告知事项送达问题。森发路灯公司称其未收到县财政局的处罚前告知,但是,县财政局提供的电子邮件收件人为森发路灯公司向县财政局提交的邮箱,在2018年7月5日森发路灯公司向县财政局提交的《说明函》中,森发路灯公司也明确表明其收到《安龙财政局行政处罚权利、义务告知书》,故对于森发路灯公司提出未收到县财政局处罚前事项告知的主张,不予支持,县财政局在作出3号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
关于8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县政府是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法定复议机关,其有权对3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审查。其在收到原告森发路灯公司的申请后,依法予以立案,并向相关当事人各方送达了有关文书材料,在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阅卷后判定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实体处理得当,随后作出的8号行政复议决定。县政府的复议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书面审查原则,复议审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其作出维持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县财政局在作出3号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存在未能准确告知原告森发路灯公司享有的救济权利,即未能准确告知行政相对人起诉期限和法定复议机关,但是,并未对原告森发路灯公司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故应依法确认相关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对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龙县财政局作出的安财采处[2018]3号《安龙县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江苏森发路灯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安龙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龙县财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启剑
审 判 员  查仕伟
人民陪审员  颜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