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2民初9314号
原告:侍乐,男,1992年12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212062310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京,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东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温泉镇驻地汤姑西路,现住址东海县牛山街道财税巷9号一栋培训中心2楼东六间。
法定代表人:丁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荣,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侍乐与被告连云港东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京、被告连云港东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侍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614080.22元及利息56492.81元,共计1670573.03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与东海县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产建设合同,由被告承建东海县富辰花园。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282.928吨,按照供货单结算价款。原告按照约定先后5批次(2017年7月27日,7月29日,8月7日,8月24日,9月26日)从连云港菱腾贸易有限公司购进钢筋282.924吨,(钢筋款原告已全部支付给连云港菱腾贸易有限公司),并将购买的钢筋运送至被告承建的东海县富辰花园工地,由工程负责人盛某和孙某接收签名。在接收时双方再次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四层完工(工程建筑共6层),如果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被告应每月加付150元/吨的利息给原告。被告承建的东海县富辰花园于2017年11月16日封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被告拒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共计1614080.22元及利息56492.81元。
被告连云港东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授权盛某采购钢材等建筑材料,也没有授权盛某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若原告与盛某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应由盛某、孙某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盛某孙某收货单一份。证据2、供货单7份。
被告连云港东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笔迹有喷溅状特征,符合喷墨复印件和打印机的特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原告提供红色的客户持有的销售清单,应提交庭前交换时出示的黄色回执联,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以被告名义向菱腾公司购买钢材,不能证明钢材系原告代表被告采购,不能证明被告委托盛某孙某采购。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盛某与被告的法人代表丁浩通话录音2段。证据2、被告向有关单位采购的买卖合同及其结算发票和付款凭证。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在工程实际施工管理中,被告将部分建筑发包于盛某,原告出于对被告公示的盛某为项目经理而与其交付钢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4日,被告连云港东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海县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富辰花园1#、2#、3#楼工程项目,明确该项目经理为陈雷。现原告称被告购买钢筋未支付材料款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钢筋款,应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原告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举证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盛某、孙某收货单一份,不能确认该文件是否是原件,也无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该部分事实,本院无法认定。证据2、供货单七份,均无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该部分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对于原告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举证据并未达到证明目的,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侍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35元,由原告侍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3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 判 长 丁铁生
审 判 员 王根培
人民陪审员 陶西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