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侍乐,男,199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京,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东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温泉镇驻地汤姑西路,现住址东海县牛山街道财税巷9号一栋培训中心2楼东六间。
法定代表人:丁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荣,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侍乐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东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2民初93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侍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供货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接收上诉人钢筋282.924吨,并用于被上诉人承建的东海县富辰花园。上诉人按约定分5批次从连云港菱腾贸易有限公司购进钢筋并送至被上诉人工地,由工程负责人盛某和孙某1接收。2.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购进钢筋后直接送至被上诉人工地,由项目负责人接收,已实际交付货物。被上诉人收货后未付款,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东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侍乐一审诉求:1.判令东鹏公司支付侍乐材料款1614080.22元及利息56492.81元,共计1670573.03元。2.涉诉费用由东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4日,东鹏公司与东海县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鹏公司承建富辰花园1#、2#、3#楼工程项目,明确该项目经理为陈雷。现侍乐称东鹏公司购买钢筋未支付材料款而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东鹏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侍乐起诉东鹏公司要求支付钢筋款,应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侍乐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举证证明。对于侍乐提供的证据:1.盛某、孙某1收货单一份,不能确认该文件是否是原件,也无东鹏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故对于侍乐主张该部分事实,该院无法认定。2.供货单七份,均无东鹏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对于侍乐主张该部分事实,该院无法认定。对于侍乐陈述,东鹏公司不予认可,侍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侍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举证据并未达到证明目的,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本案侍乐要求东鹏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侍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35元,由侍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孙某1、孙某2出庭作证。证人孙某1证明侍乐向东海富辰小区送钢筋,系其联系侍乐送往工地;其向盛某投资60多万用在工地上,盛某是实际承包人,每次送钢筋都是其和盛某看他们卸货,二人共同签过一张条子;没有书面材料证明盛某是实际承包人,盛某承包3、4、5号楼,直接从房地产开发公司处承包,挂靠在东鹏公司;其和东鹏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其没有接受东鹏公司委托采购钢筋;盛某还欠其款项,盛某从2018年4月28日后失联,其替盛某已经垫付了90多XX筋款给侍乐。证人孙某2证明,其与孙某1是兄弟,其在工地上包了3、4、5号楼扎钢筋的活赚人工费,用的钢筋都是孙某1进的货,工钱是东鹏公司丁总结算后安排会计转账给其老婆,其有银行流水,3、4、5号楼的实际承包人是东鹏建筑公司,其在工地接收盛某管理。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上诉人存在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的嫌疑,孙某1自认不是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其主张投资给盛某进行建设没有事实依据。2.孙某2的证词印证了盛某是被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之一,但对盛某的管理权限并不清楚,而其获取工资是直接从东鹏公司获取,证明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独立承包的,没有对盛某和孙某1进行发包的事实,印证了盛某和孙某1无权代表被上诉人采购钢材的事实。3.证人孙某1和孙某2是兄弟关系,孙某1有称60万元的借贷关系及数百万元的经济纠纷,证人与盛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孙某2的证词相对稳定,但不能证明案件的关键事实。而孙某1明显做了虚假陈述,其证词因利害关系而不具有真实性。两证人的证据均不能否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对孙某2的银行流水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孙某1系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上的“收货人”之一,其与另一“收货人”盛某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人孙某2又与证人孙某1系兄弟关系,亦存在利害关系;两名证人均不是东鹏公司员工,证言均不足以证明盛某和孙某1的行为是代表东鹏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对两名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一审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盛某、孙某1收货单一份)即使真实,因没有被上诉人签章确认,只能证明该二人向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2(连云港菱腾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并无被上诉人签章确认,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实际购买。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上诉人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二人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或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2.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备案合同显示上诉人证据1中“收货人”“盛某、孙某1”均非项目部经理或该项目相关负责人;被上诉人还提交了案涉工程所需钢筋买卖合同及结算发票和付款凭证等证据。被上诉人关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有事实依据,能够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5元,由上诉人侍乐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岚
书 记 员 张 敏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