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706民初5805号
原告:侍乐,男,199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连云港东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温泉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侍乐与被告连云港东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
原告侍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614080.22元利息56492.81元,共计1670573.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告与东海县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产建设合同,由被告承建东海县x花园。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282.928吨,按照供货单结算价款。原告按照约定先后5批次从另连云港菱腾贸易有限公司购进钢筋282.924吨,并将购买的钢筋运送至被告承建的东海县富辰花园工地,由工程负责人***和***接收签名。在接收时双方再次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四层完工,如果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被告应每月加付150元/吨的利息给原告。被告承建的东海富辰花园于2017年11月16日封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连云港东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和自认,本案原告与盛大*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口头形式签订的,原告在与***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采用送货方式将货物运至需方所在地或需方指定地点,根据法律规定,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的住所地都在东海县,因此,应当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被告居住地为东海县温泉镇驻地汤姑西路。因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连云港东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
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侍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