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602民初12号
原告:朱某1(系死者朱某之父),男,1989年11月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张某(系死者朱某之母),女,1990年6月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照,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诚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戴连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北市石台镇石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负责人:刘西龙,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峰,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开明,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某1、张某与被告江苏诚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邦公司)、淮北市石台镇石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台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照和张磊磊、被告石台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峰和秦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1和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费用的50%,即301341.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诚邦公司承建了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石台村自来水工程,其施工的水管破裂漏水,导致原告家门前一条干涸的小沟形成较深积水。原告及其他村民多次向石台村委会反映,但并未得到答复和维修,二被告也未在漏水处和水沟处设立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2015年11月13日下午5时许,原告之女朱某不慎在该沟处溺水死亡。
石台村委会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客观事实无异议,其相应损失应当由相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2.石台村委会的自来水工程是民生工程,其发包人是政府,施工单位是诚邦公司,石台村委会既不是发包人又不是承包人,故石台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案发地在原告家门口南北长水沟的东侧,水沟平均深度在1米多,水沟下面是自来水管,水沟的最东侧是养殖场,水沟由来已久,养殖场及居民的生活污水均排放在此。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石台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诚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三份调查笔录、2015年11月22日新闻报道视频、事发现场照片,对其证明的事实(原告门前的沟平时处于干涸状态,自来水工程施工后,因自来水管道漏水,导致该沟积满了水。出于安全考虑,村民向石台村委会反映了以上情况,但石台村委会未采取防护或安全保障措施)及石台村委会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淮北市石台镇人民政府与诚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石台镇石台村饮水工程发包给诚邦公司。2015年10月,石台村开始通自来水。在自来水送水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家门前的自来水管道一直漏水,致使原告家门前平常干涸的沟中积水不断加深。村民多次向石台村委会反映自来水管漏水情况,石台村委会接到反映后及时督促诚邦公司施工队维修。2015年11月13日下午5点30分,朱某及其母亲张某两人在家。因临近傍晚,张某开始做晚饭,让朱某自己在门口玩耍。下午6点24分,朱某1报警称孩子走失。不到晚上7点,村民在原告家门前的沟中发现朱某已经溺水死亡。
另认定,朱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出生于2013年3月29日。原告家门前的沟原系排水沟,但早已成为“死沟”,无法排水。该沟长约10米,宽约1米,深约1米,距离原告家大门约8米,日常处于干涸状态。该沟与两个养殖厂相邻,附近居民的生活废水及养殖厂的废水皆不向该沟排水。至2015年11月22日,原告家门前自来水管仍不断从地下往外漏水,并流至沟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之女朱某的死亡,原、被告双方皆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当相应的责任。首先,二原告作为朱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在明知门前不远处就有积水的水沟的情况下,放任不到3岁的朱某自由活动,导致朱某在水沟内溺水死亡。对朱某的死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二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朱某死亡所带来的损失,本院酌定二原告自行承担总损失的70%。其次,诚邦公司作为石台村饮水工程的承建人,在完成饮水工程的过程中,因自身施工质量问题,导致自来水管道漏水且未及时解决该问题,致使原告家门前的沟内积水不断加深,对朱某溺水死亡的后果负有一定过错。对朱某死亡所带来的损失,本院酌定诚邦公司赔偿总损失的20%。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规定,原告门前的沟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石台村委会有权进行管理,同时也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预防沟中积水可能对他人产生的人身危害,保障村民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由于石台村委会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导致朱某能够在该沟中溺水身亡。对朱某死亡,石台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朱某死亡所带来的损失,本院酌定石台村委会赔偿总损失的10%。
二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因朱某系非农业户口,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赔偿丧葬费23903元,参照2015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结合二原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支持25000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545683元。其中诚邦公司赔偿109137元(545683元×20%),石台村委会赔偿54568元(545683元×10%)。
综上所述,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诚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和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9137元;
二、被告淮北市石台镇石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和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4568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1和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元,原告朱某1和张某负担2677元,被告江苏诚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14元,被告淮北市石台镇石台村民委员会负担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园园
代理审判员 陆 涛
人民陪审员 留治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六条第一款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