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24民初6786号
原告:支某某,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第三人:树某某,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支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并于2024年12月13日通知树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支某某于202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支某某自愿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支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支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