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源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源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8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源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卫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男,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刚,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埠办事处驻地/div>

法定代表人:王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泗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年伟,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上诉人南通源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源景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世刚、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鑫磊建安公司)、刘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9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源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上诉人***,被上诉人赵世刚,被上诉人临沂鑫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年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源景建设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9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2、重新审理依法裁判。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9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9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请求重新审理依法裁判。

二审期间,本院要求上诉人南通源景建设公司、***对其在上述上诉状中主张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事实和表现形式进行补充。

南通源景建设公司当庭补充如下:关于上诉状中的“事实不清”,我们今天特地当庭提交中止案件审理申请书,并宣读了中止案件审理申请书的内容作为补充上诉理由。其中止案件审理申请书的内容全文如下:贵院受理的(2020)鲁13民终8537号买卖合同纠纷案是临沭县大兴镇芦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小康楼工程引起,2020年11月11日,南通源景建设公司起诉临沭县大兴镇人民政府关于临沭县大兴镇芦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小康楼工程信息公开立案在临沭县人民法院审查通过,南通源景建设公司起诉刘年伟、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临沭县大兴镇芦格庄村村民委员会(2020)鲁1329民初673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临沭县大兴镇芦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小康楼工程诉讼标的100万,在审理过程中。临沭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9执1535号,执行标的79877.35元执行案件的执行异议至今未出裁定,执行异议程序违法,现已向贵院提交执行监督。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2019)鲁1329民初4343号也是临沭县大兴镇芦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小康楼工程。贵院受理的(2020)鲁13民终8537号买卖合同纠纷案是临沭县大兴镇芦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小康楼工程导致,需要上述信息公开行政、(2020)鲁1329民初6737号民事案件查明事实真相,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中止审理情形,故依法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等待南通源景建设公司起诉临沭县大兴镇人民政府行政信息公开案和南通源景建设公司起诉刘年伟、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临沭县大兴镇芦格庄村村民委员会(2020)鲁1329民初673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生效后,再行审理本案,特此申请。

赵世刚辩称,我不赞成中止审理,我们的钱已经过了六七年了,到现在还没给,我想执行临沭的案子,不给的话就强制执行。他们打官司还不知道多长时间,已经有几个人死了不在了,再等几年,估计人都死了,都没了。

临沂鑫磊建安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今天,南通源景建设公司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临沂鑫磊建安公司认为,该案为南通源景建设公司与赵世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南通源景建设公司申请涉案工程信息公开,并不能阻止本案的审理。

刘年伟未到庭、未答辩。

赵世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通源景建设公司、***、临沂鑫磊建安公司、刘年伟偿还钢材货款、运输费2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南通源景建设公司、***、临沂鑫磊建安公司、刘年伟承担。事实与理由:赵世刚从事钢材销售生意。2014年3月份,刘年伟以临沂鑫磊建安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临沭县卢格庄社区的工程,刘年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南通源景建设公司,***系南通源景建设公司卢格庄社区工程的项目经理,南通源景建设公司、刘年伟共同购买了赵世刚的钢材,刘年伟及南通源景建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经结算,南通源景建设公司、刘年伟尚欠赵世刚钢材款、运输费27000元,由***给赵世刚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南通源景建设公司、***、临沂鑫磊建安公司、刘年伟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赵世刚无奈,诉至法院。

南通源景建设公司在一审期间答辩称,张卫国从2015年10月开始担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原有3个股东,分别为阚建兵、宋华平、宋杰,这3名公司股东于2015年9月10日把公司所有的股权都转让给张卫国,南通源景建设公司就成为张卫国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阚建兵没有向张卫国移交案涉工程项目有关的手续资料,2020年7月才刚知道有案涉的临沭县××镇××村××楼工程项目,该项目通过了解的确是我公司参与的,但是账还没有结,我方也没有拿到项目竣工验收证明,实际上案涉工程总承包是临沂鑫磊建安公司,我公司是从临沂鑫磊建安公司处转包的,至今未拿到一分钱。临沂鑫磊建安公司是总承包方,须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或者直接支付赵世刚的钢筋款,毕竟我公司没有拿到一分钱工程款。

***在一审期间答辩称,2014年时,我在南通源景建设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是该公司在临沭县××镇××村××楼工地上的负责人,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阚建兵,我们从临沂鑫磊建安公司的刘年伟手里接到本案涉案工程,临沂鑫磊建安公司是一包,我们是二包。我们包工包料,建设4栋小康楼,我是南通源景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阚建兵的父亲阚瑞成在工地上管钱。本案赵世刚起诉的钢筋款是尾款,前面的钱已经清了,由阚瑞成代表南通源景建设公司支付的,欠条是阚瑞成打的,我也签了“同意支付”几个字。赵德航当时是我在我们工地上临时找的材料员,工地上缺钢材,我安排赵德航联系钢材业务。赵世刚起诉的款项,我同意其向临沂鑫磊建安公司追要,因为临沂鑫磊建安公司是总承包,我们公司也没有拿到工程款,工程未结算。

临沂鑫磊建安公司在一审期间答辩称,第一、临沂鑫磊建安公司与赵世刚之间无合同关系,临沂鑫磊建安公司没有支付义务。第二、根据***的答辩,南通源景建设公司与赵世刚存在合同关系,且南通源景建设公司为独立民事主体,其应当对自己的合同行为承担责任。第三、临沂鑫磊建安公司对涉案工程毫不知情,且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也没有收到发包人的任何款项。

刘年伟在一审期间答辩称,赵世刚提交的证据系***及南通源景建设公司出具,刘年伟并没有为赵世刚出具任何证据,刘年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南通源景建设公司在位于山东省临沭县××镇××村的住宅楼工地进行建筑施工,期间,该公司向赵世刚购买建筑钢材,并由该公司工地负责人员向赵世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赵老板钢筋款包括运400元,合计人民币27000元贰万柒仟元正今欠单位南通源景建设公司经欠人阚瑞成2014.7.5号同意支付***2015年元月18号”。

一审庭审中,***主张其在上述欠条中书写“同意支付”属实,该欠条主文是南通源景建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阚建兵的父亲阚瑞成书写,因为阚瑞成不知道原告的名字,只知道姓赵,就写了“赵老板”,案涉款项是尾款,之前的款项是由阚瑞成支付,最后一次支款是刘年伟经过***现场同意后支付,剩下的就是本案起诉的尾款,这笔款项最后没有结算,此款必须由总承包方临沂鑫磊建安公司支付,因为南通源景建设公司也没有收到工程款。

南通源景建设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认可***关于南通源景建设公司时任工作人员向赵世刚出具欠条、因未收到工程款应由临沂鑫磊建安公司支付欠款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南通源景建设公司向赵世刚购买钢材而赊欠钢材款27000元,该事实有南通源景建设公司时任工作人员书写的欠条及本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南通源景建设公司应给付赵世刚上述钢材款2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条出具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南通源景建设公司、***主张因南通源景建设公司未收到工程款、本案欠款应由临沂鑫磊建安公司支付,该主张缺乏合法依据,不予采纳。赵世刚还要求***、临沂鑫磊建安公司、刘年伟承担本案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合法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源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世刚钢材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赵世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南通源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提供临沭县人民法院涉山东省临沭县××镇××村的住宅楼工程、南通源景建设公司、***涉诉案件统计表一份,其中原告郑福宝、王同德两人的案件是调解的,郑福宝的款是南通源景建设公司支付的,王同德款是***支付的。

赵世刚质证认为,我的其余已结算的钢材款,是通过南通源景建设公司老总和***签字同意后,刘年伟给付的。

临沂鑫磊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都有异议。另外对于***提交的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该份材料是单方统计涉诉的案件统计表,不是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南通源景建设公司、赵世刚、临沂鑫磊建安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南通源景建设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赵世刚的钢材款。2、本案是否中止审理。

1,本案中,赵世刚向南通源景建设公司出售钢材后,南通源景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赵世刚出具了欠条,故赵世刚与南通源景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南通源景建设公司应向赵世刚支付剩余钢材款。

2,合同具有相对性,至于南通源景建设公司与总承包方,或者其他方的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履行情况如何,仅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与赵世刚无关,即以上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诉讼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的欠款27000元有欠条为证,有经办人、项目经理、会计、南通源景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至今二上诉人南通源景建设公司、***对欠款的业务过程、欠款金额无异议,仅仅以南通源景建设公司自己的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未能追回、其已垫款支付了该工程的部分材料款为由,要求将自己的工程款追回后再支付上述钢材款,而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因此,本案并非必须以另案(即中止审理申请书上陈述的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通源景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南通源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法宝

审 判 员 田开玉

审 判 员 姚玉蕊

法官助理 葛志龙

法官助理 朱萱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季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