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02民初12500号
原告:南通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兴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南通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79877.35元及利息11964.62元(依据原告微众银行贷款利息4.75%计算,从2020年9月29日到2023年9月29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临沭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9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劳务费55770元及利息(利息以557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二、被告南通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9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临沭县人民法院转账79877.35元。同日,临沭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9执1535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立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强制执行,现被执行人***、南通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动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原告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成讼。
被告***认可原告付款的事实,但辩称临沭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供了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执行裁定书、协议书、工作联系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另查明,(2019)鲁1329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载明:“***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xx公司的名下施工。”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现原告作为被挂靠人履行了连带清偿义务,有权向被告全额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79877.3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利息,因原告出借资质的行为本身存在过错,故该部分利息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9877.35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通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元,被告***负担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