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通中民终字第1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百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江成路1088号江成研发园1号楼115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培红,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百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2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苏通产业园办公区南侧转盘东侧时,不慎撞在百臻公司在该处用几段水泥下水管道及铁丝牵拉的路障上,造成***摔倒受伤。事发后,***当即被送往南通瑞慈医院治疗,于当日行脾切除术,后于11月15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7019.12元。2013年4月3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5月3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因外伤致脾破裂切除术后、胰腺挫伤、左肾挫伤的诊断成立,构成八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2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6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在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从事维修岗位工作,其母亲***于1957年8月20日生,共育有一子一女。此外,***妻子***于2013年2月23日在南通长城医院作超声检查,结果为中期妊娠,单活胎,胎儿发育相当于孕22周。
事发路段工程名称为经七路\纬十三路甩项段工程,施工单位为百臻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百臻公司在建设经七路\纬十三路甩项段工程时,应预见到附近人员为图方便而从未开放的公路上通行,但未能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充分有效的措施予以阻止,在安全防范措施的设置和管理方面未能做到勤勉尽责,根据证人证言及***陈述,百臻公司设置路障上的铁丝为临时牵拉,增加了危险性的发生,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明知该路段设置有水泥管路障,为图方便而选择未开放道路通行,是一种基于过于自信而自甘风险的行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百臻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至于***的损失,经审查认为:1.医疗费,有相关的票据及病历佐证,认定为2701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的天数,认定为432元(24天×18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600元(60天×10元/天);4.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3600元(60天×60元/天);5.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结合***的伤残等级,认定为178062元(29677元×20年×30%);6.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标准计算,结合***的伤残等级,腹中胎儿计算18年,***之母计算20年,认定为107302.5元(18825/2×18年×30%+18825/2×20年×30%];7.误工费,根据***减少的收入情况,认定为9872元[(3260-1320×60%)×4个月];8.交通费,根据***的住院情况,酌定支持600元;9.鉴定费,有相关的票据佐证,认定为15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及***伤残等级,认定为6000元。
原审法院遂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百臻公司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2701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02.5元、误工费9872、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29047.62元中的60%,即197428.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03428.5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负担869元,百臻公司负担1253元。
宣判后,百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的区域当时没有通行,不属于公共道路。***所受伤害系其骑车撞击引起,而非百臻公司架设路障所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百臻公司认为案涉区域不属于道路错误。其在修建路段设置的路障有明显瑕疵,***受伤与百臻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百臻公司应当承担***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百臻公司是否应当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百臻公司作为道路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施工所致安全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然在事故路段,百臻公司虽设置有水泥下水管道并以铁丝牵拉以防止车辆及行人进入,但其未设有禁止通行及注意安全的明显提示,亦未设置安全措施以防止致损害发生,未能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法定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事故赔偿责任。鉴于***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原审法院酌定百臻公司承担***损失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百臻公司称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百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上诉人百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卢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