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12民初930号
原告:南通市国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铭,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戴约宜,执行董事。
原告南通市国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国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0891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鼎金海湾等道路沥青砼路面交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就施工要求、合同价款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一直不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5月28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对所欠金额、还款日期、逾期付款违约金均做了承诺。至今,被告仍欠工程款1089130元未付。
被告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合同约定时间是2016年4月中下旬施工,这是本案债务形成的主要证据;2、合同对施工时间、工程款付款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义务的时间,所以问题在于是原告违约在先还是被告违约在先;3、原告起诉时间是2018年1月22日,合同约定2018年春节前结清款项,被告目前已付款60万元,达到了40%付款比例。原告没有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说明原告违约,付款期限也没有到期,所以原告的诉讼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1月30日总工程款是1689130元,被告已支付30万元;3、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沥青款1389130元,并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4、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通高新技术开发区文鼎路金海岸等道路沥青工程结算单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和证据3均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中违约金的约定不合规。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鼎路金海湾等道路工程的沥青砼路面给乙方施工。承包形式及范围为沥青路面的拌和、运输、碾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万元整,2017年春节前付至65%,2017年6月30日前付至80%,余款在2018年春节前结清;工期为预计4月中下旬施工,因不满足规范施工条件时,顺延工期;其他未尽事宜双方根据本合同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意见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条款。2016年10月15日原告进行施工,10月20日施工完毕。2016年11月15日原告制作工程结算单一份,列明了规格、数量、金额,工程结算金额总计1689130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审核签字,签名人为倪闵跃。2017年1月31日,原告制作询证函,该函显示截至2017年1月31日,结算金额为1689130元,已收货款30万元,尚欠款138913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予以盖章确认。2017年5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截至2017年5月28日被告尚欠沥青款1389130元,被告承诺2017年6月25日前结清全部沥青款,如到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则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万分之八违约金,并支付可能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22日,被告通过网银分别支付给原告10万元、2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项。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689130元,嗣后,被告付款30万元。2017年5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截止2017年5月28日被告尚欠沥青款1389130元,并承诺2017年6月25日前结清全部沥青款。但被告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款,仅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22日分别付款10万元、20万元。被告仍欠原告1089130元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期施工,是原告违约在先,本院认为,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是预计4月中下旬施工,在不满足施工条件时顺延工期,原告何时进场施工由前期工程进展情况决定,原告10月中旬施工,不能说明原告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合同约定2018年春节前结清款项,至起诉之日付款期限还未到,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函承诺2017年6月25日前结清全部沥青款,故这一承诺改变了原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应根据承诺于2017年6月25日前付清工程余款。二、关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问题。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写明,被告到期不履行付款义务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年利率24%计算,低于被告承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国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891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8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8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7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