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20026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金指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225号6层679室。
法定代表人:孙春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璐,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卫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川路353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绪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欣,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同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282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第三人:江苏宏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198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发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武,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少华,男,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上海卫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士消防公司)与上海同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指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指数公司)、江苏宏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少华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沪0114民初20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同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指数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456,589元的财产。因金指数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本院同时冻结了金指数公司持有的公司股权。之后,金指数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股权的冻结措施,并提供了足额现金作为担保,本院随即裁定解除对金指数公司持有的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措施。2021年12月28日,金指数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上海银行上海豫园支行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并提供了足额现金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指数公司已将足额现金付至本院作为担保,故本院对金指数公司要求解封之申请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金指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上海银行上海豫园支行账户(账号为030********)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许雯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伊菡
书 记 员 吴英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