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0026号
原告:上海卫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川路353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绪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欣,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28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上海金指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225号6层679室。
法定代表人:孙春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璐,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宏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198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发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武,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少华,男,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上海卫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士消防公司)与被告上海同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韧建筑公司)、***、上海金指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指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了江苏宏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迪公司)、王少华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绪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诺、郭欣欣,被告***暨作为被告同韧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指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璐、第三人宏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武及第三人王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同韧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4,32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其中第一部分以工程款444,329元的95%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工程款444,329元的5%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对被告同韧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金指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同韧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同韧建筑公司借用宏迪公司的资质承接上海市嘉定区南翔558商业生活广场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南翔558工程)。2020年6月15日,金指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宏迪公司就南翔558工程签订了施工总包合同,合同金额为1,800万元。之后,同韧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管理方,又将其中的防火卷帘门、钢质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20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不含税金,同韧建筑公司应于签订合同时支付2万元,进场安装完毕支付15万元,通过消防验收付至全款95%,剩余5%于质保期到期付清,质保期为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签订后,同韧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通过王少华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2万元预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同韧建筑公司要求增加了无机布防火封堵、挡烟垂壁及挡烟垂封堵、底板封板及导轨封板三个项目,其中有两樘卷帘门在交付同韧建筑公司后因施工图纸修改而无需安装,已在相关结算单上注明。2020年10月26日,案涉工程通过相关部门的消防验收。2020年11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邱忠明按照***指示与同韧建筑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宁某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手续,宁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总计464,329元。扣除已付款2万元后,同韧建筑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4,329元。原告多次催讨该款,同韧建筑公司发函表示因建设单位至今未结清工程款致使其无力向原告付款。原告自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查询得知,建设单位金指数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日办理了南翔558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并办理结算,且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同韧建筑公司至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结欠工程款之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韧建筑公司是***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就同韧建筑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指数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及同韧建筑公司于第一次庭审中共同辩称:1.***与王少华系朋友关系,《购销合同》本应由王少华名下公司与原告签订,但因王少华名下公司无人在场,遂由同韧建筑公司代为签订。2.《购销合同》约定,完工后应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原告在施工期间确实存在增项工程,但同韧建筑公司并不清楚原告的实际工程量。而同韧建筑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宁某签字的结算汇总表与其他结算单存在明显冲突,故仍然无法确认工程款,无法认可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3.同韧建筑公司同意在双方结算并确认工程款总金额后付款,***也同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依据。被告***及同韧建筑公司后于第二次庭审中共同辩称:1.王少华与宏迪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过居间协议,因王少华与***多年来一同共事并共享利润,王少华又将案涉工程口头分包给同韧建筑公司,再由同韧建筑公司分包给原告。2.签约时与原告约定的是不含税价,同时口头约定如需开具发票,同韧公司另加不超过10%的税金。
被告金指数公司辩称:1.金指数公司作为南翔558工程的业主方,只与宏迪公司签订过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宏迪公司不能以任何形式和方式将该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转包、分包或者是通过挂靠将工程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单位,故金指数公司并不知晓原告的存在,对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亦不知情。金指数公司在收到原告诉状后询问宏迪公司,宏迪公司表示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对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2.南翔558工程于2020年12月2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致使金指数公司与宏迪公司的结算时间延长。2021年10月,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条件。除质保金外,金指数公司已向宏迪公司支付工程款184.9万元。因宏迪公司还需就南翔558工程与其他承包方进行结算,为防止诉讼风险,金指数公司暂缓支付剩余工程款115.1万元。金指数公司愿意在法院确认的基础上,在未付工程尾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未收到工程款的原因和责任均不在于金指数公司,其诉讼成本等损失均非由金指数公司导致,且南翔558工程的工程款尚未到付款期限,故金指数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第三人王少华述称,王少华与宏迪公司为挂靠关系,系南翔558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王少华与***交好,又将案涉工程口头分包给同韧建筑公司,再由同韧建筑公司分包给原告。因王少华当日未在场,故由同韧建筑公司代为出面与原告签订合同。案涉工程确实由原告实际施工,施工现场的事务由***负责管理,王少华认可***关于案涉工程的陈述。宁某无权代表同韧建筑公司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实际施工量仍需现场核实确定。
第三人宏迪公司述称,宏迪公司与金指数公司就南翔558工程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工程由挂靠在宏迪公司名下的王少华实际施工。南翔558工程竣工验收后,宏迪公司与金指数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书》。金指数公司已向宏迪公司支付184.9万元,尚余115.1万元未付。宏迪公司认为原告与同韧建筑公司应当办理对账结算手续,同时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举、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与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金指数公司系南翔558工程的建设单位。2020年5月15日,金指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宏迪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南翔558商业生活广场装饰装修改建工程设计及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将南翔558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主要范围中包括消防系统新装工程,即所有部位(含新增夹层)的消防喷淋、排烟、烟(温)感、报警、广播、疏散指示及安全出口、应急照明、防火卷帘门及防火门等消防管线系统及配套设施换新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管道、消火栓、灭火器材、强弱电管线敷设等全套设备设施新装,所有非甲方产权商铺内的消防设施保留并与商场内部的新做管线及设备接通,满足装修前正常使用状态且符合规范要求;计划(要求)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日,计划(要求)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8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以质监部门和甲方验收合格之日为工期考核依据;本装饰装修改建工程为闭口包干价1,800万元。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2条承包人项目经理中约定:项目经理为徐某,项目副经理为吴某,项目经理代表承包人行使合同现场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作为整体工程遇调整或修改汇报发包人唯一有效对接人员……。第3.4条分包的确定中约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各类专业、专项工程,乙方对本项目进行施工总承包,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进度)……除甲方分包工程外,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形式将本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转包、擅自分包及通过挂靠行为将工程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单位……。第14.2条质量保证金中约定,按结算总造价的5%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2年后全部结清(无息)。合同另约定工程款支付进度、竣工验收等内容。合同中同时附有建筑工程承包发包安全管理协议书、建设工程项目廉洁协议、工程项目部印章使用承诺书等。上述合同及文件承包人处宏迪公司印章旁均有王少华签名。宏迪公司与王少华一致确认,王少华与宏迪公司系挂靠关系,王少华为南翔558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又查明,2020年6月21日,同韧建筑公司(购货方、甲方)与卫士消防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翔558工程,工程范围为特级无机双轨双帘防火卷帘门制作及安装。该合同2.1条约定,合同不含税金额为162,000元,含税金额为180,000元,具体按实际数量结算,固定单价不变。2.2条约定,产品清单详见报价清单,20樘。4.1条约定,如与合同产品订购数量不符,应采取单价不变,按实际数量为准进行结算。4.2条约定,甲方收货时发现产品数量与发货单不符,应通知乙方进行确认,如甲方未与乙方进行确认,乙方将按照发货单数量结算。4.4条空白处手书:签订合同支付2万元,进场安装完毕付15万元,通过消防验收付至全款95%,剩余5%质保期到期付清。5.1条约定总工期为15天。5.4条约定发货方式为包安装运输。6.1条约定质保期为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后起1年。合同末尾空白处手书:钢制防火门500/㎡,门锁110/套,闭门器70/套,质保期均为一年,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不含税金。合同后附一份《特级无机双轨双帘防火卷帘门报价单》,合计金额181,785.5元,含税优惠价18万元,不含税优惠价162,000元。2020年6月25日,王少华向卫士消防公司支付2万元。
施工期间,卫士消防公司多名员工与吴某、***通过微信沟通案涉工程相关事务(含增项内容)。2020年8月24日,卫士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续平向***以微信发送一份《南翔558商业生活广场报价单》,总金额为322,132元(其中固定挡烟垂壁暂定108,000元),告知此为防火门、防火卷帘门以及挡烟垂壁的总价,以实际制作数量来结算。***回复好的并要求卫士消防公司与吴某对接。2020年9月7日,吴某微信告知卫士消防公司员工汤某安排施工人员完成未结束的工作,明天下午2点竣工验收。同时通知:定于9月8日周二下午1时30分,由总包、设计和建设单位三方共同对装修工程内部初验……。之后双方继续通过微信沟通案涉工程的增项内容。2020年10月6日,卫士消防公司员工程某向***以微信发送《南翔卫士底封板和导轨封板费用清单》,总金额为27,055.68元,要求***确认价格。***回复价格表已看,好的。2020年9月25日及11月12日,***通过短信两次向卫士消防公司员工发送了宁某的手机号码19921XX****。2020年10月27日,***向卫士消防公司员工程某发送微信语音称需要卫士消防公司安排员工配合回复昨天质检站来验收时开具的整改单。
2020年10月28日,卫士消防公司出具钢质防火门、特级无机双轨双帘防火门卷帘门、固定式钢制挡烟垂壁、底板封板导轨封板的分项结算单,对应结算金额分别为59,559元、269,624.27元、108,080.70元、27,055.68元。其中特级无机双轨双帘防火卷帘门结算单中手写注明,门洞编号为2F-02(洞口尺寸为7580mm×3400mm)、后增加(洞口尺寸为2000mm×3900mm)的特级防火卷帘门未安装,两樘卷帘门分别对应的安装运输费为2,300元、1,100元。同日,卫士消防公司出具一份南翔558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钢制防火门,数量32樘,金额59,559元;双轨双帘防火卷帘门,数量13樘,金额226,832元;无机布防火封堵,数量11樘,金额42,792元;挡烟垂壁挡烟垂封堵,数量49樘,金额108,091元;底板封板导轨封板,数量36樘,金额27,056元;结算金额总计464,329元,已付款金额2万元,应付款金额444,329元。案涉工程接近完工时,卫士消防公司联系***至施工现场核查对账。因***不在施工现场,故指派现场负责人宁某出面。2020年11月23日,宁某在上述分项结算单及结算汇总表上签字。
2020年12月2日,南翔558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6月15日,卫士消防公司向同韧建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程款444,329元。同韧建筑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21年6月18日回复称:因南翔558工程建设单位欠委托人工程款至今未结清,所欠卫士消防公司涉及南翔558工程工程款未能支付,委托人正在积极筹款,将尽快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21年10月22日,金指数公司(甲方)与宏迪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因双方对工程完成情况及增减项等存在争议,导致双方对该总承包工程尾款的结算方式未能确认,乙方以此为由尚欠部分供应商或施工方货款及工程款未予支付,现双方经沟通协调,就工程款项的最终结算达成如下约定:一、双方确认,除甲方已直接支付乙方各项工程款项及额外垫付相关费用外,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355万元(其中300万元作为工程尾款,55万元作为质保金),至此甲乙双方同意对工程完成、交付情况以及工程增减项和各项已付款项及额外垫付费用不再提出任何异议,再有任何涉及总承包合同工程欠款、尾款均由乙方进行处理与支付,与甲方无关;二、甲乙双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乙方约消防、空调、电梯供货方(施工方)与甲方一起确定付款事项,双方与上述方确定最后欠款(尾款)金额后在上述第三方知晓情况下,甲方向乙方直接付款约180万元,甲方于2021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约120万元(即付清本协议第一条项下全部工程尾款300万元)……。三、在满足以下全部条件后,甲方同意与2022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退还质保金55万元:1.在2022年12月31日前,无任何第三方通过诉讼就乙方尚欠付与本工程有关的款项向甲方提出支付的主张并获胜诉的;2.质保期内乙方应对工程所涉及的各项维保工作给予甲方协助配合(维保费用甲方承担);3.乙方及相关施工方、被欠款方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对工程有任何恶意破坏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甲方对该商场的正常使用及经营。该《结算协议书》签订后,金指数公司已付工程款184.9万元,剩余工程款为115.1万元。
再查明,同韧建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为同韧建筑公司唯一股东。
审理中,卫士消防公司表示,不向王少华主张工程款,坚持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同韧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王少华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宏迪公司名义与金指数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构成无效。不论是王少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同韧建筑公司,再由同韧建筑公司转包给卫士消防公司,亦或是同韧建筑公司代王少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卫士消防公司,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而《购销合同》亦属无效。虽然《购销合同》无效,但南翔558工程整体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作为其中的一部分亦经验收合格,故卫士消防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购销合同》约定不含税金额为162,000元,具体按实际数量结算。现卫士消防公司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南翔558工程的项目经理吴某、同韧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提出增项内容,卫士消防公司已就部分增项的报价与***在微信沟通过程中进行过确认。在卫士消防公司联系***进行现场核查对账时,***指派施工现场负责人宁某出面,宁某并在卫士消防公司出具的分项结算单及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结算汇总表上的部分分项价款与经***微信确认过的报价单所载金额一致。后因同韧建筑公司仍未付款,卫士消防公司遂寄送律师函催讨工程款444,329元。同韧建筑公司未对该金额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表示正在积极筹款将尽快支付。综上表明,卫士消防公司与同韧建筑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同韧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考虑到分项结算单中特别标注有两樘卷帘门确实未安装,该相应安装费用应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更为公平合理,故扣除后的金额为440,929元。
《购销合同》对付款时间有具体约定,卫士消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质检站于2020年10月26日来验收时开具了整改单,而整改完成时间现无证据证明。考虑到南翔558工程整体已于2020年12月2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必然包含了案涉工程,故同韧公司未在该时间截点支付95%的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而一年质保期届满后,同韧建筑公司又未支付5%的质保金,亦应当支付利息。至于发票,同韧建筑公司已表明签订《购销合同》时约定的系不含税价,且合同中亦未有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故卫士消防公司现主张不含税价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而发票开具问题可由双方另行解决。卫士消防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同韧建筑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韧建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愿意对同韧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此外,金指数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欠付宏迪公司(王少华)已到期的工程款115.1万元,其应在该笔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卫士消防公司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卫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含税价)440,929元及工程款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其中以418,8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以22,0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上海同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上海金指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115.1万元范围内对原告上海卫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48元,减半收取4,074元,保全费2,803元,合计诉讼费6,877元,由原告上海卫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元,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被告***负担6,63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雯雯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伊菡
书 记 员 吴英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
三、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