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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智煜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宏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民初2350号之一
原告:上海智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2号第6幢C149室。
法定代表人:郑瑞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上海市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超,上海市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198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发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云福,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太平,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2,596.6元;2、被告支付以392,596.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7日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一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钢材,合同期自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8日。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交货至指定地点,双方按照每批实际到货价结算,付到货价格金额80%,余款在2020年8月6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被告要求向其送货并经其签收确认。合同期间双方共产生的交易金额为743,416.6元。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350,820元后,剩余392,596.6元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协议》第九条规定,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合同中披露的原告所在地为XX公路XX号XX室,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但被告认为其并未与原告签署上述《材料采购协议》,并另行提交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时由供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合同并未披露原告所在地,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所在地在上海市闵行区,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鉴于双方对于产生本案法律关系的基础合同存在较大争议,在本案进一步实体审理前,尚无法确定协议管辖法院,故应以法定管辖确定审理的法院更为妥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中被告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故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贡 政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苏明媚
书 记 员  周丽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