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91执105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宏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59340583F,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三牌楼大街151号4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执行人:南京御煌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NCQY37C,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西路158海亚都天元大厦西侧205-207/210-214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宏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迪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御煌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煌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9)苏0191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御煌庭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宏迪公司工程款250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8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御煌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御煌庭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宏迪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执行。
一、2020年11月5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反馈:被执行人御煌庭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25910.41元银行存款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除此之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二、2020年11月6日,本院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限期履行法律义务,并到庭接受调查、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亦未到庭接受调查、申报财产。
三、2020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御煌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于同日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2020年12月16日,执行人员线下前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实地调查,经调查,竹山村早已被拆迁,**已经不住在该地址,目前暂未找到**下落。执行人员线下前往御煌庭公司经营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西路158号亚都天元大厦西侧205-207/210-214室实地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御煌庭公司已不在此处经营。
五、2021年2月2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二次调查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与首次调查结果相同,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内余额25910.41元划扣到本院账户中,在开具289元执行费后,将剩余25621.41元全部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宏迪公司。
六、2021年3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二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悬赏措施,本院依法审查后决定发布对被执行人**、南京御煌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悬赏公告。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如有新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
综上,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执行到位25910.41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执行到位25910.41元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191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马 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孟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