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永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昆山永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银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537号
原告昆山永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市东河路408号1幢。
法定代表人田琼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银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昆嘉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民。
原告昆山永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银海纸业包装有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永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银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永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新建厂房需要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建厂房提供临时用电机及正式用电设备,合同金额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底对被告厂房临时用电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6月初对正式用电工程进行了施工,以及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完毕后因设备被盗,原告又根据被告指示另行增加3万元设备施工,期间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至2015年6月初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昆山市银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建的厂房安装临时用电及正式用电设备,总承包费用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先付30%,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通电后一周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底对临时用电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6月初对正式用电工程进行施工,并于当月施工完毕。被告仅支付5万元工程款,遂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送货单、现场照片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施工完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临时或正式用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后又增加3万元工程量,但是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银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永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昆山市银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由原告昆山永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35元,此款原告昆山永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昆山市银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昆山永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郑 煦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