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永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21047昆山永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21047号
原告:昆山永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市东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9342917T。
法定代表人:田琼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339省道北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4835609F。
法定代表人:周陈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宝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永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诉被告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港龙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港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参加两次庭审)、罗艳(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港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宝利(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昆山港龙城10KV变电所工程”需要,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KV变电所专变工程)》,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另就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指令进行开工,于同年2月27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6月24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审价,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8081000元,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多次支付工程款7860200元,但尚有2208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被告港龙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因传票实际今天到达被告处,相关证据材料也是今天才看到,需要时间整理相关材料确认金额。且涉案合同是在苏州市吴中区总部洽谈签约,我司认为不归周市法庭管辖范围,应当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永升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港龙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昆山港龙10KV变电所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体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3月20日开工(暂定,施工单位接到书面通知开始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2015年5月10日前(暂定)完成正式通电,如未通电则要求具备通电条件。备注:排产期为合同签订后两个月,配电房安装工期为开工后一个月,验收及通电工期为安装完成后一个月,确保2015年5月中旬通电。四、合同价款合同金额(大写)捌佰零壹万柒仟元整,(人民币)?8017000.00。包干总价,总价一次性包干。五、合同条款……27.工程款支付27.1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次付款,接书面排产通知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第二次付款,设备全部进场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第三次付款,经电力部门竣工验收合格,设备通电并结算完成后(并移交相关资料)支付结算总价的35%;第四次付款,设备通电之日起满两年后无息支付余款5%。”。合同签订后,实际建设工期自2016年1月8日开工建设至2016年2月27完工。之后,被告港龙公司委托昆山建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6年6月24日,昆山建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昆建元基审(2016)第1261号咨询报告书,审定结算金额为8081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8月27日,被告港龙公司向原告永升公司出具一份回执通知,确认结欠原告永升公司工程款2208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账单、回执通知、建筑统一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港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关工程,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208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永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208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612元,公告费690元,以上合计5302元,由被告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原告昆山永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12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4612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1269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昆山永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被告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69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春香
人民陪审员  孙 娟
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鸣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