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付某某诉与被告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廖某某、***、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蒙江流域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728民初232号
原告付某某,男,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人,住福建省仙游县赖店镇。
被告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36616609X。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2号钻石广场七楼。
法定代表人郑晓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贝利,系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镇。
被告***,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镇。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系***的合伙人。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738681。
地址: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贵州蒙江流域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18972-X。
地址: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张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系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与被告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廖某某、***、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蒙江流域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付某某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文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荣梅、周天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贝利、被告廖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贵州蒙江流域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贵州蒙江冗各水电站厂房工程项目,双方签订《贵州蒙江冗各水电站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葛洲坝公司在取得项目承包权后,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贵州蒙江冗各水电站厂房工程引水及尾水系统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普华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又寻求与廖某某合作,最后将工程转包给廖某某。***在取得该项目实际施工和投资权后,从2014年2月开始要求原告给其供应冗各水电站五金配件等材料,一直供应至2014年10月。经原告与被告廖某某对账确认,原告供应的五金配件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5016.50元,原告在供应完毕后,要求被告廖某某付款,廖某某以未拨付工程款表示无力支付,原告找到被告普华公司和被告葛洲坝公司项目部付款,两方均以与其无关为由拒绝付款。由于被告葛洲坝公司在取得该项目总承包权后,违法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普华公司,应当承担违法分包责任即连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和廖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工程施工资质而承揽工程,并向原告购买水管和液压油材料等,给原告造成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蒙江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对施工单位的违法分包或转包不予制止,导致原告货款无法收回,其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普华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5016.5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廖某某、***和葛洲坝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决被告蒙江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辩称:普华公司不应当向本案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合同具有相对性,从证据来看,普华公司与原告没有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上也没有普华公司的盖印和本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因此欠款与普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本公司出具的,而是廖某某出具的,普华公司没有授权给予廖某某对外进行买卖活动,债务应当由廖某某自行承担;此外,对原告供应的货物,其合同履行的真实性我方不能确认,不排除有人恶意串通损害普华公司利益的可能。因此,本公司依法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都是事实,欠款金额也是真实的,我方予以认可。因在2016年2月5日我方廖某某与普华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明确载明了之前的债务由普华公司承担,我方要求被告普华公司来承担所欠原告的债务。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原告的起诉与葛洲坝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公司不应列为被告,因此葛洲坝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
被告贵州蒙江流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江公司)辩称:原告对蒙江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廖某某、***,贵州蒙江流域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公司没有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应列为被告,更不应就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蒙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于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供货清单,用于证明廖某某欠原告材料款25016.50元。
被告普华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普华公司无关;廖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廖某某、***质证意见:供货清单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被告葛洲坝公司质证意见:清单上有三个人签字,我方对该组证据不表态,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蒙江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供货清单与蒙江公司无关。
被告普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普华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用于证明普华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付某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廖某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葛洲坝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蒙江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廖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内部承包责任书与2015年9月工程进度结算书复印件(申明:原件在葛洲坝公司项目部可以调取)以及协议意向书,用于证明廖某某所欠材料货款是与普华公司有关系的。
原告付某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普华公司质证意见:意向协议书是案外人龚某某与廖某某所签,与普华公司无关,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龚某某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就内容来看,达不到被告廖某某的证明目的,也没有载明2月5号以前债务由普华公司承担。
被告葛洲坝公司质证意见:与葛洲坝公司无关。
被告蒙江公司质证意见:与蒙江公司无关。
证据二、普华公司授予龚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2013年11月21日普华公司文件(原件在葛洲坝项目部),用于证明龚某某与普华公司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
原告付某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普华公司质证意见: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葛洲坝公司质证意见:与葛洲坝公司无关。
被告蒙江公司质证意见:与蒙江公司无关。
被告葛洲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以上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付某某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供货清单一本)内容真实,能有效证实被告***、廖某某欠有原告材料款,但不能证实其他三被告为共同债务人。
(二)对被告普华公司所举证证据的认证意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三)对被告廖某某所举证据的认定意见: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能有效证实原告与被告普华公司有承包关系,但不能证实所欠原告货款债务人为普华公司。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贵州蒙江公司作为投资方,将本公司在罗甸县逢亭镇境内的冗各水电站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本案被告葛州坝公司承建,被告葛州坝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于2013年10月12日与被告普华公司正式签订了一份《贵州蒙江冗各水电站(3×30MW)厂房工程引水及尾水系统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冗各电站工程的部份工程项目即厂房工程引水、尾水系统工程劳务施工部份分包给普华公司。在此之前,被告普华公司己先与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责任书》,由普华公司将本公司从葛洲坝公司即将承接的工程全部再转包给被告***,双方约定普华公司从承包价中提取5%的费用。2013年9月1日,被告普华公司该项目部的负责人龚某某代公司收取了被告***所交纳的合同履约金,当年10月工程即进入实质性开工作业阶段。由于该工程除需要工人提供劳务外,另需要各种相应的施工设备及材料,原告付某某于2014年2月起向被告***、廖某某供应五金材料至2014年10月,供货清单上未有普华公司项目部盖章或其项目部负责人龚某某签字认可。2015年2月,被告***离开工地去向不明,由其合伙人即本案被告廖某某继续负责工程的施工建设管理。后原告经向廖某某催讨货款,廖某某以相关承包公司(即葛州坝公司、普华公司)未拨付工程款,本人无能力支付为由,拖欠未付,同时,普华公司相关人员也以该债务与本公司无关为由拒付货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普华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廖某某及葛州坝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蒙江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付货款的责任。诉讼中,被告葛洲坝公司表示已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已超额支付给普华公司,被告普华公司表示未欠***工程款,且原告所诉材料款与本公司无关,双方不能达成调解。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和辩论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欠款的事实是否成立;2、所欠货款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所出卖的建筑施工材料,系提供给本案被告***、廖某某,***(包括其合伙人廖某某)是被告普华公司在冗各水电站工程的承包方,从廖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看,并未有其他三被告特别是被告普华公司的盖印或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有其他证据证实普华公司对该笔债务予以追认,因此本案的买卖关系是被告***、廖某某与原告所建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普华公司、葛洲坝公司、蒙江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该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责任,本案所欠货款应由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支付。被告廖某某于诉讼中主张:根据其本人与被告普华公司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此笔债务应由被告普华公司承担。由于对该协议的效力被告普华公司于本案诉讼中予以否认,本案中对该协议效力问题本院不能确认,故所欠货款仍应由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廖某某、***与普华公司之间的争议问题可另案处理。关于被告葛洲坝公司与被告蒙江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两个公司均未与原告建立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工程发包人和总承包人,亦未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普华公司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并由被告葛洲坝公司、蒙江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某某支付所欠货款本金人民币贰万伍仟零壹拾陆元(¥:25016.00)。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对被告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蒙江流域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廖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人组织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石文广
审判员  王荣梅
审判员  周天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贞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