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4民初6633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6日生,穿青人,住织金县。
原告:***,男,1988年8月18日生,穿青人,住织金县。
原告:姬玉珍,女,1964年7月1日生,汉族,住织金县。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阳(特别授权),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2号(钻石广场主楼第七层6F)。
法定代表人:郑晓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特别授权),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玉珍与被告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阳,被告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的近亲属刘方富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刘方富系原告**、***之父,系原告姬玉珍之夫,刘方富经他人介绍于2021年2月22日被曾某的施工管理人叶某招用到被告公司织金县洪家渡300兆瓦光伏项目处上班,负责光伏太阳能安装的填桩孔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八点至下午六点,每日工资为200元,但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2月23日上午,刘方富正常到项目工地上班,在中午休息时,刘方富身体不适,口吐鲜血,一起工作的工人发现后立即将其带下工地,由原告**送往织金县永康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转至织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原告此前已向织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经原、被告举证以及被告的自认等,已经确定织金县洪家渡300兆瓦光伏项目是被告完全承包建设的工程,而被告在承建过程中明知案外人曾某没有任何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违法将自己的工程部分发包给曾某,而刘方富是由曾某授权的管理人员叶某进行招用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刘方富在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为工伤,被告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而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任何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曾某,因此,对曾某招用的劳动者,应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原告向织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刘方富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织劳仲案字(2021)第L-25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三原告的仲裁请求,三原告不服该裁决,特诉请依法处理。
被告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曾某于2021年2月2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将金龙乡光伏发电项目列光桩基础劳务分包给曾某施工,固定单价每桩60元,合同明确约定叶某为曾某的现场负责人,刘方富是曾某招用到金龙乡光伏发电项目做工的,其因自身疾病复发送医直至去世,被告均不知情,原告方亦从未联系过被告,被告系从当地乡政镇府处才知晓此事。考虑到社会安定团结及人道主义精神,才向原告方支付3万元慰问金。事件发生后经被告调查了解到,刘方富系和同村务工人员一同来到工地,由曾某的现场负责人叶某安排做工,属于打零工,按200元/天计算工资。刘方富2021年2月23日上午第一次前往工地做工,回家午休后便再未返回工地。根据织金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其入院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17:30,经诊断为消化道出血,肝硬化等,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抢治疗,但家属经商议要求放弃治疗,经劝说无效后出院。被告对公司正式招聘的员工均会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工人入场安全教育,并签署《个人健康免责声明》、《安全生产责任书》及书面劳动合同等。超过55岁或有疾病,公司不会予以招用。对临时招用的小工,亦会进行台账管理,并由我公司直接发放劳务报酬。我公司还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设了完整的管理制度,我公司整个项目管理规范、严谨、合法。而刘方富系由曾某的现场管理人员叶某安排做工,受曾某班组的管理,由曾某发放报酬,与我公司无关,刘方富与我公司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与我公司无财产和人身从属性。综上,刘方富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其去世系由自身疾病所致,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日,被告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曾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织金县的“织金县洪家渡300兆瓦光伏项目”G1.G2.G3.G4.G5.G6区域光伏阵列桩基础工程分包给曾某施工,单价为每桩60元,谭朝兵为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叶某为曾某的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当日开始施工。2月22日,刘方富经同村人介绍到该项目上做工,叶某同意后安排刘方富做工,并约定由叶某按200元/天向其支付报酬,做工期间接受叶某的管理、指挥,2月23日刘方富完成上午工作后午休期间,因突发疾病经织金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方自愿放弃治疗,刘方富于当日晚上死亡。刘方富死亡后,三原告向织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刘方富生前与被告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织劳仲案字(2021)第L-25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三原告的仲裁请求,三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织劳仲案字(2021)第L-25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证人曾某的证言、证人叶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査。”及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重点审查查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劳务合同》和证人曾某、叶某的证言可知,被告公司已将位于织金县的“织金县洪家渡300兆瓦光伏项目”G1.G2.G3.G4.G5.G6区域光伏阵列桩基础工程分包给曾某施工,叶某作为曾某指定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刘方富接受雇佣到该项目做工后,不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纪律约束,而由叶某管理、指挥并支付报酬,刘方富实际上系实际施工人曾某的雇员。三原告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以被告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曾某,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要求确认刘方富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刘方富与被告公司之间互不知情,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和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如在双方完全缺乏合意的情况下认定劳动者和用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且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三原告主张刘方富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受害人刘方富与被告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姬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罡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恋
书 记 员 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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