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221财保40号
申请人:**,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亚,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632049。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70202011256922。
被申请人:**,男,1968年9月22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申请人:***,男,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申请人: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钻石广场主楼第**6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36616609X。
法定代表人:郑晓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陈枭,男,1981年5月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被申请人**、***、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枭银行存款共计1,805,356.32元。申请人**提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单号:20484252012320000002)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确保自身权益能够实现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枭银行存款共计1,805,356.32元。
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郭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钟高赛
书记员毛孟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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