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3053号
原告:江苏河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浙江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姚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姚江镇学院路200号。
负责人:周少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栋、石尉,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河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河海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姚江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诸暨市姚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诸暨市姚江镇人民政府支付河海公司货款297860元,并支付利息23333.5元(以25867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6%计算,自2019年1月31日起暂算至2020年7月7日;以3993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6%,自2020年1月31日起暂算至2020年7月7日)及自2020年7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诸暨市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43),被告向原告采购一体化泵站3台,合计人民币798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79860元,并依约将被告采购的设备送达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进行安装调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对产品进行了验收。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579860
元,其中货款为500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为79860元,尚欠货款2978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诸暨市姚江镇人民政府辩称,对于河海公司诉请的要求支付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利息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
河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诸暨市人民政府文件(诸政发《2019》15号)一份、诸暨市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发货清单四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指令明细一份、江苏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诸暨市姚江镇人民政府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河海公司与原诸暨市直埠镇人民政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诸暨市直埠镇人民政府向河海公司采购一体化泵站三台,总价款798600元,约定河海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需向原诸暨市直埠镇人民政府缴纳合同款10%的履约保证金,货物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并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95%,剩余5%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不计息)。2017年3月30日,河海公司向原诸暨市直埠镇人民政府缴纳了履约保证金79860元。2017年3月30日,2017年5月10日、6月16日、7月4日,河海公司向原诸暨市直埠镇人民政府分批交付了货物。2019年1月31日,原诸暨市直埠镇人民政府向河海公司支付了货款57986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2019年6月21日,诸暨市人民政府撤销江藻镇和直埠镇建制,组建姚江镇。
本院认为,河海公司与原诸暨市直埠镇人民政府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诸暨市直埠镇人民政府应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95%的货款,原诸暨市直埠镇人民政府在2019年1月31日支付了500000元货款并退还了履约保证金79860元,故至少在2019年1月31日时,相关产品已经其验收合格,原诸暨市直埠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河海公司要求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的5%货款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且不计息,因现无依据证明质保期时间,相应货物已于2017年交付,至今已三年有余,买受方也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未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应当认为已经过一个相对合理的质保期限,河海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货款总金额按照河海公司诉请支持。河海公司要求剩余5%货款自2020年1月31日起计息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因原诸暨市直埠镇已被撤销建制组建姚江镇,故相应权利义务均由诸暨市姚江镇人民政府继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诸暨市姚江镇人民政府应支付江苏河海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97860元,并支付以2586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以3993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江苏河海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8元,依法减半收取3059元,由江苏河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9元,由诸暨市姚江镇人民政府负担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