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83民初6701号之二
原告:江苏河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成、张楠,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澄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杨圣华,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河海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海澄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原告江苏河海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河海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663元,减半收取计633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月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朱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