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和祥立、江苏金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102民初145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祥立,男,汉族,1966年12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江苏金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永平大道200号10层10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祥立、被告江苏金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祥立、被告金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春,原告通过老乡介绍到被告和祥立的施工队干活,2015年随被告一起到漯河市恒大御景园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5年12月14日上午十一点左右,原告在推运电梯配重铁过程中,因配重铁装载不平衡,行走中晃动时手推车前倾翻,致使原告被手推车撞伤胸部,被120急救车送往漯河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找和祥立协调赔偿事宜,被告推拖让原告找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曾通过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劳动部门不予认定。原告于2017年向贵院提起诉讼,因当时没有被告和祥立的基本信息,只起诉了第二被告,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直接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和祥立辩称,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只起诉了金濑公司,未追加我为被告。事发至今三年多,我多次劝原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原告不予理睬。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求。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法院不应采信。
金濑公司辩称,原告提供劳务受损一案已经两级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牛某、殷某证言两份。证明二人是原告的工友,2015年10月14日在恒大御景工地原告受伤。2.漯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20接诊后的诊断证明、漯祥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原告肋骨骨折,胸部外伤,十级伤残。3.医疗费用清单。门诊清单、住院清单、医疗票据7531元。4.仲裁开庭笔录,证明金濑公司承包的是电梯工程。
和祥立质证认为:原告伤情没那么重,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金濑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质证,法院不应采信。伤残鉴定意见书的委托单位为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并非是诉讼中三方共同委托鉴定,对其提交的鉴定材料均不能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被告不予认可。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1民终91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无证据表明被告公司与***具有雇佣关系,且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地的电梯设备安装工程中,该公司与被告公司不存在电梯设备安装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劳动争议仲裁庭笔录中明确书写,仅作为工伤认定适用。
金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7)豫110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2.(2018)豫11民终91号民事判决书。3.(2018)豫1102民初39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已有生效的裁判文书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质证认为:(2017)豫1102民初1134号判决书已查明原告与金濑公司不构成雇佣关系,应与和祥立构成雇佣关系,原告直接起诉是以和祥立为直接雇主,金濑公司为发包单位,与原来的案件法律关系不一致,所以不属于重复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和祥立雇佣***到漯河市恒大御景苑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5年12月14日上午十一点左右,***在推运电梯配重铁过程中,因配重铁装载不平衡,行走中晃动手推车前倾翻,被撞伤胸部,当日送往漯河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证明:1.右侧5、6、7肋骨骨折2.左侧小腿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7531.75元。2016年6月21日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的伤情进行鉴定,××致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X)级残。2017年1月13日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16)141号仲裁决定书,驳回***申诉金濑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
另查明,原告***诉金濑公司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豫110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豫11民终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诉和祥立、金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于2018年12月22日作出(2018)豫1102民初3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和祥立雇佣原告***在漯河市恒大御景苑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和祥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致残等级》的标准,认定***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X)级残。本案中,***与和祥立之间系雇佣关系,××致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长要求金濑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2017)豫110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1民终91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本案不予处理。经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7531.75元、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日平均95.73×60=5743.8元、护理费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日平均95.73×22=2106.06元、营养费20×22=440元、伙食补助费50×22=1100元、交通费酌定220元,以上共计17141.6元。***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工作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3428.3元,和祥立承担13713.3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在法定期间恪尽一定注意义务向义务人提示权利,应认定为已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本案中,***受伤后,及时提起劳动仲裁,并提起诉讼,积极主张权利,且和祥立也多次向***提出保险理赔事宜,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祥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713.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和祥立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蓓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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